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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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7號抗告人泰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燕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金霞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伊公司已依約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惟相對人未於半年內順利整合合建土地,伊公司乃依合建契約之約定,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合建保證金。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無返還之意,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又相對人對伊公司之請求毫不置理,難謂無隱匿逃避債務之事實;且相對人無固定收入來源,其雖有台北市北投區房地,然已設定遠超過該不動產價值之抵押權,亦難謂相對人無脫產之意圖,故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況伊公司已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完畢,原法院以伊公司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合建契約、支票、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
物(見原法院100年司裁全字第109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僅能作為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尚無從認其已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雖可釋明其確向相對人催告,而相對人亦有收受該存證之事實,惟此事實卻足證相對人有固定之居住所,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
㈡至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雖載明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投資及營利所得,以及相對人曾將其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8地號土○○○區○○街○○巷○○號4樓房屋於95年4月13日向銀行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96年1月17日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7地號土○○○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16萬元等情(見原法院100年執事聲字第4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相對人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額權之事實,均在兩造簽立合建契約及相對人簽收保證金支票之前所發生;且縱然有就不動產辦理貸款,以供應用之事實,亦屬社會常情,自難認係脫產行為,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脫產之意圖及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
㈢綜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說明,必待其釋明有所不足後,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維持該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4月11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