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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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袋(分別驗後淨重貳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5年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公訴人於95年1月6日以94年毒偵字第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簡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等地,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每日施用毒品1次。 嗣經警 先後於:①於95年8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查獲;②於95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道路美壇高幹16左分電線桿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毛重約3.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③於95年9月15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美興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合計約1.9公克),均經驗尿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歷次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而扣案白色粉末各26、7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2.32公克、空包裝重5.52公克,純度13%,純質淨重0.30公克;驗後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1.27公克),有該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58號、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91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並經核閱95年度訴字第4265號、3966號卷內所附檢驗報告、鑑定通知書無訛(95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卷,第10頁;95年度毒偵字第7956號卷,第25頁;95年度訴字第3966號卷,第8頁),並有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5年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公訴人於95年1月6日以94年毒偵字第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施用毒品慣習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施用頻率大抵規律,且甫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惡習,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雖跨越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新舊法前後,惟其行為既屬包括一罪,仍應直接適用最後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簡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95年8月27日查獲當日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施用海洛因期間為期逾
6月,遭警查獲3次,扣案毒品數量非少,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袋,各26小包、7小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驗後淨重5.52公克、空包裝重5.52公克,純度13%,純質淨重0.30公克;驗後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
1.27公克),另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經送鑑結果,亦未沾有海洛因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4日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