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判處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6月間中旬某日起至95年7月20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甲○○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黃如山 所購買,因而破獲黃如山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20日11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月間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黃如山,因而破獲黃如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警訊筆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1219號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及簽呈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惟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並供出上源以利查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