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陳靜瑩 被告 張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流覽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詐欺集團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精益求精2659」LINE群組下載「康泰籌碼K」APP,於111年3月29日9時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含原告)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亦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