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儒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儒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詐欺罪,因各自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與前開4罪侵害法益有異,兼考量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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