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漢森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漢森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羅漢森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漢森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寄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8年至99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蔣盛隆 (音譯)」處,受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後,即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先後藏置於其上開住處之消防栓內,以及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三、嗣於101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羅漢森持上開槍彈,與不知情之友人 洪秋豐 、 張永儒 、 范揚傑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小夜城舞廳」飲酒,席間羅漢森因於上開舞廳之廁所內,與 吳耀芳 發生肢體擦撞,遂心生不滿,至同日凌晨4時25分,羅漢森等人飲畢,正欲搭乘由洪秋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羅漢森恰見吳耀芳與其友人 何峰銘 、 謝秉羲 等一行人欲離開「小夜城舞廳」,而吳耀芳正在「小夜城舞廳」外之人行道上候車,竟基於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指示洪秋豐停車,自行下車穿越松江路之中央分隔島步行至對向車道,並取出藏匿於背後上衣內之上開槍彈,先對空射擊1發制式子彈後,再連續朝吳耀芳射擊2發制式子彈,致使吳耀芳雙腿中彈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韌帶撕裂之傷害,惟吳耀芳所受之上開傷勢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羅漢森旋即返回洪秋豐車上,並搭乘該車逃逸。嗣經警方通知洪秋豐、張永儒、范揚傑到案說明,並由張永儒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臨475之10號旁之竹林內,起出羅漢森犯案用之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並將羅漢森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吳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羅漢森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查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50695號鑑定書、10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50689號鑑定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其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221頁至第228頁、第
314頁至第31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同頁反面)。
㈡復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等物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四);2.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六)(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七~八)」,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50695號鑑定書1份(含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卷第276頁至第
279頁、第304頁至第308頁)附卷可稽。㈢再於101年4月18日員警勘驗本件刑案現場而查獲現場遺留
之彈殼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為:「一、送驗彈殼1顆(現場編號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如照片一~二)二、送驗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如照片三~四)三、送驗彈殼1顆(現場編號3),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如照片五~六)」,比對結果則為:「送件彈殼3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5月3日發函說明:「二、送鑑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本局社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分局101年4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鑑強字第1010418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吳耀芳】遭槍擊案內彈殼3顆(現場編號1至3),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
1年4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鑑強字第1010418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制式彈殼3顆之扣押物品清單、吳耀芳遭槍擊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100546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50689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計15張(見偵卷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85頁第289頁、第309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290頁至第297頁)在卷足憑。
㈣此外並有起獲犯案槍枝地點照片18張、槍枝及子彈照片8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4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1441601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50頁)存卷可查。
㈤綜上,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案發前所寄藏之槍、彈,
計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計12顆,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寄藏槍、彈等事實,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所載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18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號3樓「小夜城舞廳」外之人行道附近,持上開槍彈先朝天空射擊1發制式子彈,再朝告訴人吳耀芳之下半身射擊2發制式子彈,就是要打告訴人之雙腿,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告訴人之下半身射擊2槍,僅係警告告訴人,並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見前引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供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則為被告辯護:本件係因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路○○○號3樓「小夜城舞廳」之廁所內發生肢體擦撞,並於席間互看不順眼所致,渠等2人平日並無仇怨,屬於偶發事件,且就被告開槍過程以觀,被告第一槍朝天空射擊,第二、三槍始刻意槍口朝下,對告訴人之腳部射擊,見被害人倒地後旋即轉身跑步離去,以及被告開槍時與告訴人之距離非遠,然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僅位於右膝與左腳踝較接近地面之位置,足認被告開槍時已刻意槍口朝下,意在避免擊中告訴人之重要部位或器官等節,均可認定被告開槍目的僅係警告告訴人,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
㈡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見告訴人正在「小夜
城舞廳」外之人行道上候車,突然指示證人洪秋豐停車,自行下車穿越臺北市○○區○○路之中央分隔島步行至對向車道,並取出案發前即藏匿之上開槍、彈,朝告訴人下肢射擊
2發制式子彈,致使告訴人雙腿中彈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韌帶撕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耀芳、證人洪秋豐、張永儒、范揚傑、何峰銘、謝秉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
209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56頁至第25
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1年4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1年5月
9日 馬院 醫急字第1010001844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90頁至第297頁、第262頁、第311頁),以及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吳耀芳遭槍擊案現場圖、彈殼3顆之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5068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1份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無重傷害之故意,然按持槍射擊人體是否構成重
傷害罪,以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並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自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告係持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用以行兇,又如以手槍擊發子彈貫穿人體,極易造成骨折,不僅足以毀敗一肢機能,若子彈失準飛射至腿部以外部分,甚至可能傷及左、右腿大動脈或其他重要器官,客觀上顯然足以造成他人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以及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得認知之事實,當亦為被告所得預見;復觀被告於槍擊告訴人時,與告訴人相距僅約2公尺,距離甚近,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於近距離持上開手槍,朝告訴人之下半身連續射擊2槍,則子彈飛射至下半身重要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得預見仍執意開槍,果致使告訴人因右膝及左腳踝均遭子彈貫穿造成開放性骨折,除傷及骨骼、血管及神經,目前尚有子彈碎片殘留之傷勢,此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顯具有使告訴人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並無重傷害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又本件被告雖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韌帶撕裂等傷害,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後,經該醫院函覆:「病人吳耀芳君於101年4月18日因右膝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併異物植入來本院急診求診,同日接受右膝及左足清創、右膝開放性骨折骨釘固定,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無法判斷後續是否有嚴重減損機能,有骨折不癒合、感染、關節活動不良之可能,亦無法判斷是否有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語,此有前引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01000230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各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由上開函文及前引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在治療中,未能判斷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亦無法判斷是否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開所為,未使告訴人達重傷之程度,應僅構成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重傷害犯意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毫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此部分已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被告非法寄藏之制式子彈共計12顆,然其所侵害皆為同一社會法益,寄藏之客體種類亦為相同,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期間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再被告並非自始即為犯本件重傷害未遂罪而持有、寄藏上開槍、彈,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同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配合制式子彈,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甚鉅,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稍有嫌隙,即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下半身,其犯罪手段甚為激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韌帶撕裂等傷害,應予嚴懲,以正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然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本件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子彈4顆,本具有殺傷力,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已失卻子彈之作用,而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