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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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洪瑞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選訴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4號判決是針對再審理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所為之解釋,而本案是針對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提出再審之情並不相同;即本案其餘被告就同一事實「同案被告 謝慧敏 自行支付餐費3500元之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上訴經第二審判無罪,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亦就上情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為無罪定讞,大不相同。②就「同案被告謝慧敏自行支付餐費3500元之行為,是否符合賄選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二、三審均認為屬「本案餐會屬聯誼性質,難認係基於對價關係之賄選行為」等情,則此所為表示之意見,自可為判斷支付餐費3500元之行為是否為賄選之依據,亦屬認定事實證據之一種,而非僅為法律之見解而已。況且本件二、三審判決均為確定一審判決之上級審法院,在場之候選人及付款人被上級審法院認定其行為不構成賄選,一審對於陪同拜票之抗告人被判處賄選有罪,實有違一般人法律情感。③證人 楊明月 於二審審理具結陳述之筆錄亦屬新證據,二審以證人陳述之人數作為基礎,換算出該餐會每人消費額僅175元,係便餐,應屬一種聯誼性質之餐會,難認係基於有對價關係的賄選行為。是縱使抗告人當初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認罪,客觀上亦無對價關係,其主觀上承認之犯罪事實,客觀上根本不構成犯罪。④證人 鄭健民林寶王義賢 於二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之筆錄係屬新證據,足以證明同車之人包含抗告人,事前均無賄選之犯意,確實係屬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一審時證人未曾為上開陳述具新穎性及上開證人於二審之證詞對於事實認定亦有重要影響,為此請准許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三、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四、查本院二審判決同案被告 謝貴來 、謝慧敏無罪判決之理由,係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依⑴證人林寶於警詢所陳稱意旨,係證人林寶轉告證人 林義賢 說要被告謝貴來要付場地費之情,尚難認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有要付餐費之認知。⑵證人王義賢、抗告人洪瑞虎於二審之證述,及卷附通聯紀錄所示,係證人林寶與王義賢聯絡辦理上開餐會,難認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有何指示、授權、洽談辦理該餐會之行為。⑶證人王義賢於警詢固證稱:是謝貴來邀請我到「瑞源度小月卡拉OK」聚餐,是林寶打電話給我,說謝貴來要參選高雄市議員,要我找高雄市區選民來會餐,會餐費用由謝貴來競選團隊的幹部支付,我就打電話給親友說謝貴來要邀請大家來聚餐云云,惟綜觀其陳述之真意,係指林寶告知王義賢,謝貴來要邀選民會餐而言,並非指謝貴來直接邀請王義賢去「瑞源度小月卡拉OK」聚餐;且依證人 林寶之 證述,林寶係向王義賢說謝貴來要辦政見說明會,絕不能在餐廳,當天是到達現場後才知是卡拉OK店等情,而證人林寶係謝貴來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與謝貴來直接接觸要如何辦理競選活動之人,謝貴來如何交代,應以證人林寶之證述為可採,是尚難執證人王義賢上開陳述,遽認同案被告謝貴來或謝慧敏有交代要辦理上開餐會。⑷依楊明月於原審具結證述,認定會者共20人計算(有投票權人王義賢等共11人,本案被告共5人,另無投票權之與會者 丘潘玉珍陳牛復興陳復美 、胡光輝4人),平均交付每位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人175元。足證該餐會係在用餐時間,且每人消費額僅175元,係便餐,應屬一種聯誼性質之餐會,難認係基於有對價關係的賄選行為。⑸卷附有關同案被告謝貴來抵達現場後,與在場之原住民選民談話、敬酒等互動之照片,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有交代要舉辦此次餐會之情,則同案被告謝貴來在不知該餐會緣由下,把握競選機會,上台發表演說,並與證人林寶、抗告人洪瑞虎、同案被告謝慧敏逐桌敬酒拉票,及發放競選文宣、帽子、原子筆等物,請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謝貴來等,此舉係屬正當之競選活動。⑹本件既不能證明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對於舉辦上開餐會之緣由及內容知情,又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慧敏付款係出於同案被告謝貴來之授意,且3500元並非巨額數目,而同案被告謝貴來又確在上開聚會現場上台發表演說、敬酒拉票及發放競選文宣等競選行為,證人即抗告人洪瑞虎又提醒同案被告謝慧敏要付這錢,於此情況下,同案被告謝慧敏出面付款,自難遽認其有賄選之犯意等情。相互參酌、勾稽判斷,以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有賄選行為;而為被告謝貴來、謝慧敏均無罪之判決;並敘明另證人林寶、抗告人洪瑞虎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但渠等二人有罪,與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有罪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認定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並無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無罪之判決,與該確定判決部分並無矛盾之處。有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在案,亦有該判決可按。然觀之上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並未審認抗告人無罪之事實,而係就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部分,認其與抗告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而為無罪諭知,就抗告人部分則未加論及,是以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尚不能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
五、法院於前後判決,就共犯(含對立共犯)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採證認事係屬事實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查論抗告人有罪之原審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犯罪時之客觀情況與主觀認知,並詳述其與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成立共同共犯之理由,並就謝貴來、謝慧敏是否同為共同共犯等證據,業經原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復說明所憑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抗告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處,僅法院間對於「同案被告謝慧敏自行支付餐費3500元之行為,是否符合賄選犯罪構成要件?」乙節,認定有異,並且對於支付餐費3500元之客觀事實,是否足以達到賄賂之不法利益對價關係,所執法律見解,各為闡釋說明,而容有不同;換言之,即僅事後其他法院對此持相異評價,然因判決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且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經法院判處無罪之確定判決,並非抗告人於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見之新證據,與再審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六、至抗告意旨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為據,主張「同案被告謝慧敏自行支付餐費3500元之行為,是否符合賄選犯罪構成要件?」亦屬認定事實證據之一種,而非僅為法律之見解部分。查該最高法院上開刑事裁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函覆法院之公文書,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自非不得作為證據」,此與抗告人之主張大不相同。蓋上開原審判決所認定「同案被告謝慧敏自行支付餐費3500元之行為」,平均交付每位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人
175元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予候選人謝貴來,且此等利益與渠等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等情,雖嗣經前案二、三審判決審理後改認:該餐會係在用餐時間,且每人消費額僅175元,係便餐,應屬一種聯誼性質之餐會,難認有對價關係而不成立賄選行為等語,然此節核係上開法院對於同一客觀社會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有所岐異所致,要非前案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業經原審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抗告意旨據此認為「同案被告謝慧敏自行支付餐費3500元之行為,是否符合賄選犯罪構成要件?」,亦屬認定事實證據之一種,而非僅為法律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七、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證人楊明月、鄭健民、林寶、王義賢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0號確定刑事案件具結陳述,係屬於有利於抗告人而為無罪認定之新證據。惟原裁定業已說明上開證人具結陳述與再審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符(見原裁定書第4頁),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以同原裁定之聲請事由提起抗告,其上開主張即無憑取。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茲該最高法院裁定固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為解釋,核與抗告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情形有異,原裁定以此為論斷依據,固有微疵,惟此部分核與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抗告人猶執上開聲請再審之同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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