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告 簡萬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陳建偉 律師被告 周湧廷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96年6月間為擔保訴外人 李志信 對被告之借款,遂
開立發票日皆為96年6月4日、到期日皆為98年5月5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30萬、20萬之本票各2紙,總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共6紙(含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交付予被告,並將其當時所有之臺北市○○段二小段2031建號建物暨基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蘭州街房地)與臺北市○○段○○段○○○○號建物暨基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柳州街房地)基於共同擔保同一筆借款之目的,分別設定160萬、6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雖持有上開眾多擔保,然其評估為確保該筆款項利息之清償,最終僅出借100萬元予李志信,並依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而原告雖開立總額為200萬之系爭6紙本票,然實際上所擔保李志信之借款債務僅100萬元而已。其後,李志信為盡力清償每期被告所貸款項之利息,甚至不惜再向其借款以為償還,嗣於97年10月間,李志信出賣系爭柳州街房地,並將出賣所得之50萬用以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而被告除配合塗銷系爭柳州街房地上之60萬元抵押權外,並於97年11月28日、98年4月13日所開立之借款明細表中載明「97.1
0.9柳州還款50萬」等語,另更改以50萬元為計算上開借款利息之基礎,是李志信業確已清償50萬元之本金,而僅剩餘50萬之債務。嗣後,李志信仍持續償還利息,迄至98年10月26日,原告及李志信欲出賣系爭蘭州街房地以結清該筆借款之全部債務,原告遂依被告之計算結果交付130萬元予其所指定代書,而被告並因該筆款項之結清,而願配合辦理系爭蘭州街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至此李志信所商借之上開借款債務實已應全部清償完畢,甚至被告仍溢領80萬元。詎被告仍不知足,除不理會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返還之請求外,竟於明知其已無權利可主張之下,持該3紙本票,捏造不實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本票裁定,而分別經鈞院准予98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裁定及98年度司票字第2366
4號裁定,而被告並據向鈞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暨終局執行,嗣原告乃因財產受法院之查封、拍賣,始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確認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被告上開所為,實已造成原告之信用、名譽受損,甚至使原告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而被告明知自己對其並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遽持上開3紙本票捏造不實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致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建物暨基地(下稱系爭寶清街之房地)遽遭查封,並於屋前張貼查封公告,因而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公司停止對其之授信,而使其不得支借任何款項,並使公眾誤以為其債信不良,對其評價下降,而其對此既無忍受義務,則被告所為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甚明。
㈡又被告對上開本票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持
之向鈞院聲請本票執行,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寶清街房地經查封並公告拍賣,因該等於網路公告拍賣之相關資訊,實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使大量債信公司向原告電話聯繫或投遞債務解決資訊,實難謂原告之精神自由未因此受到侵害,遑論更直接因鈞院將進行拍賣事宜,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寶清街房地之所有權有被侵奪之虞。從而,被告聲請本票執行,且未延緩致使法院公告並進行拍賣之行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精神自由,並將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寶清街房地所有權受侵奪。又原告前為免所有之系爭寶清街房地因受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曾向鈞院依鈞院9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辦理提存,並供216,667元之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為此原告因而支出法定提存規費500元,並喪失上開216,667元於99年
9月29日提存之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所得享有之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息6,916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7,416元(計算式:500元+6,916元=7,416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因被告之所為,已令原告之名譽、信用再一次遭受貶損,甚造成他人不停為此騷擾原告,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292,584元之慰撫金,此部分共計請求30萬元(計算式:7,416元+292,584元=30萬元)。又原告實已證明其名譽、信用權遭受損害,而其為一經營業務之生意人,詎竟遭被告執行查封拍賣,不僅遽使原告無法周轉資金,以致無法進貨販賣獲利,而受有損失無法估計之財產上損害,且經營多年之商譽竟毀於一旦,又其連續多日遭鄰居指點關心,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是對於上開證明困難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依職權酌定之。
㈢再者李志信於96年6月間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僅100萬元,已
如前述,而至清償之日止李志信皆已依約繳納利息,惟被告竟受李志信及原告所為前開共180萬元之給付(50萬元+13
0萬元=180萬元),則其顯有溢領80萬元款項之情,又此
180萬元雖係由李志信交付給被告,然該筆款項實為原告所有,因係出賣系爭柳州街、蘭州街房地所得,因與被告接洽者為李志信,故原告方委由李志信代為交付,實際清償者為原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80萬元。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是其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
應認實係自始不當,且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暨本票裁定執行之所為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之查封行為及拍賣行為2次故意或過侵權行為,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總額為50萬元及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李志信80萬元之給付,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與訴外人李志信間之借款過程,多係由雙方兩人接觸,而
有關借款擔保物之提供及擔保範圍為何,亦由雙方以口頭約定居多。而李志信約係自96年1月間開始向其借貸,嗣於96年6月間李志信以已徵得原告之同意,由原告提供所有之系爭蘭州街房地及柳州街房地,做為以前及未來借款200萬元額度之抵押擔保品,並辦理該2間房屋合計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原告開立系爭6紙本票給被告收執,以作為擔保還款憑據之用。惟李志信確未依約償還各筆借款利息,遑論本金,而其後縱有返還金錢,亦不足抵償債務,則被告不予歸還該等本票,自有正當理由。
㈡而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亦為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賦予人民實現民事事件權利之保障,是其所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況兩造間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49號之民事判決,係因被告放棄上訴之權利,始於100年4月下旬確定,與其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係於98年間即經核准,已有相當時間之落差,故實不得倒果為因,任由原告稱「被告明知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
㈢又執行法院之之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
1項、第136條之規定張貼查封公告,焉能謂此一執行方法係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是否對原告停止授信或原告之鄰居有無誤認其積欠債務,被告均否認有此事實之存在;況縱原告確經停止授信或誤認積欠債務之情,然而此一情形究否得歸類為足受民法第195條保護之信用或名譽,甚有疑問。而民事執行處張貼查封公告,既為法律明訂之不動產執行方法,則與原告信用或名譽有無遭受損害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原告前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依據,於99年6月間
向鈞院聲請將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執行事件,予以停止執行,而鈞院雖以99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辦理,然該停止執行之裁定主文並無由被告負擔聲請費或提存費之字義,且原告向國庫繳納提存費500元,乃國庫依據提存法第28條規定,向擔保提存人即原告所徵收,是該等提存費當不能列入原告之所受損害。又原告既是依其意思,自願提供法院所裁准之擔保金,則縱使於擔保提存期間中,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提存物之不便或損失,自係其事前所能預見之當然情形,當不得因而主張其受有利息之損害。而原告所主張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為據,然此一法條規範係為債之關係而設,亦即應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對立關係,是此當與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並無關聯。又退步言之,原告於日後領回該等提存物之時,亦得向國庫領得利息,當屬受有利益之情形,故該等利益自亦應扣除。
㈤原告稱其因本票執行之故,以致鄰居誤認其積欠債務,而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並受法拍屋公司或債務處理公司之騷擾,亦屬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所為之不法行為,致其財產、名譽嚴重受損云云。然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執行,均係合於法律規定之行為,不可謂此一方法係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況原告之鄰居有無誤認其積欠債務或法拍屋公司及債務處理公司是否對原告進行騷擾行為等情,尚屬不明,被告否認有該等事實之存在。又縱有原告所稱遭誤認積欠債務或遭騷擾之情形,然此究否即屬原告之財產權或名譽權受有損害,亦不無可疑。而持票人得持用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既為法律所明訂之票據持票人權利,則與原告之財產或名譽有無遭受損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再關於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查李志信積欠被告之
債務,並非如原告所稱僅100萬元而已,實迄今已達千萬元以上,而原告亦從未給付所謂130萬元元予被告。況原告既稱其僅係李志信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人,而非債務人,則原告本無代還債償之義務。又縱謂原告有代償130萬元,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返還8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擔保李志信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於96年6月26日分
別以其所有之系爭蘭州街房地、系爭柳州街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各160萬元及60萬元,存續期間均自96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6年
6月2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簽發系爭6紙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
㈡被告於98年1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裁定准被告提供16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提供擔保金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寶清街房地為假扣押,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
㈢被告以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經向原告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發給98年度司票字第23664號本票裁定,嗣被告於99年3月10日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00萬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告於97年10月9日受領李志信交付之50萬元後,於97年10
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將系爭柳州街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㈤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受領李志信交付之130萬元後,於同日
將系爭蘭州街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已將原告前所簽發之系爭6紙本票中,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外之其餘3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㈥原告為停止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而於9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19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於原告供擔保21萬6667元後,上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原告遂提供21萬6667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經本院於100年
3月31日判決後,於100年5月2日確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及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分別受有前開非財產及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之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致受有50萬元非財產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29萬2584元非財產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為停止執行而支出擔保金,致受有6,
916元利息及500元擔保提存費之損失而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訴外人李志信所給付之180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請假扣押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⒉查被告前於98年1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裁定准被告提供16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提供擔保金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寶清街房地為假扣押,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98年度執全字第218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以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發給98年度司票字第23664號本票裁定,嗣被告於99年3月10日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9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19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於原告供擔保21萬6667元後,上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原告遂提供21萬6667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99年度訴字第1949號、99年度聲字第57號卷宗查閱無訛。
⒊本件原告雖稱系爭6紙本票及系爭蘭州街房地、柳州街房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僅有李志信向被告於96年6月間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李志信於97年10月間已償還50萬,嗣後,李志信仍持續償還利息,迄至98年10月26日,原告及李志信又交付130萬元,被告明知其就如附表所示
3張本票已無權利可主張,仍持該等本票,捏造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本票裁定,且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足見被告所言不實,顯係故意提起不當之假扣押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寶清街房地遭受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致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云云。惟查,被告與李志信間有多比筆借貸關係,資金往來頻繁,此為原告於另案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所是認,有原告另案所提出之起訴狀上記載:訴外人李志信於民國96年1月間,因購買位於臺北市○○段○○段488建號建物,銀行核貸向金額不如預期,遂向被告借用220萬元,並約定其中16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其餘之6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並提供上開48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李志信因無力清償借款利息,遂於96年6月27日再向被告借用200萬元,並約定其中10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其餘10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且以原告所有系爭蘭州街房地及李志信所有之系爭柳州街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同時另簽發系爭6紙本票、共計2,000,000元予被告,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在內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第1至6頁),此亦經證人李志信於該案中到庭證稱:其於96年1月向被告借了16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分,後來又借了60萬元,月息18分,在96年間又借了80萬元,80萬元這筆有提供原告之哥哥的房子作抵押,後來在96年6月間又用原告所有蘭州街及柳州街房子借了100萬元,這100萬元利息是月息三分,蘭州街及柳州街的房屋土地是要擔保100萬的借款,本來被告評估這兩間房子只能借80萬元,後來有請被告借多一點,被告願意多加20萬元,因為蘭州街、柳州街的房子是原告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要簽本票,原告後來簽了6張、共200萬元之本票...。從96年1月開始到96年
6月份有借款,之後還有向被告借款,有幾10筆借款,總金額沒辦法計算因為後來有用房子給被告抵押...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9號第104至105頁),顯見被告與李志信間除於96年6月27日該筆100萬元之借款外,另有其他多筆借款,且均有高額利息之約定,是被告所稱因李志信未依約償還各筆借款本金、利息,而不予歸還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等語,顯非被告憑空杜撰。又證人李志信雖於該次作證時證稱:「原告簽本票是要擔保蘭州街及柳州街的房子可以向被告借到多少錢的這一筆債務」等語,然其復稱:「原告簽本票時其並未在場,是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到被告家中所簽,是原告回來後說簽了20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第104至105頁),是證人李志信於兩造簽立系爭6紙本票之過程並不在場,其所稱關於系爭6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應非其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況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件訴訟歷經4次言詞辯論程序,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並經傳訊證人李志信後,始能獲得結論,可見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以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完畢,並非客觀上一望即可得知有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始形成判決心證。甚且,原告於該件訴訟起訴時原係主張李志信於96年6月27日向被告借用200萬元,而提供系爭
6紙本票及系爭柳州街、蘭州街房地為擔保,復於訴訟中主張依據證人李志信到場所為證詞,及依被告製作之債務明細表及被告之民事答辯㈢狀等記載,顯見原告起訴時陳述李志信於96年6月27日向被告借用200萬元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爰撤銷所為之自認並更正事實上陳述,改稱:李志信於96年
6月27日以蘭州街、柳州街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所借款之本金為100萬元,附表本票亦係擔保此借款金額等語,而經該判決認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撤銷自認,足認原告對於系爭6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若干,尚有未明,益證該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實難認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前即明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及明知不再享有該本票之債權,自不得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而遽認被告有明知權利不存在仍濫行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之情事,或被告於聲請保全處分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初,係基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⒋況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債權保全制度,被告依據
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進行強制執行之債權保全程序,在被告受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敗訴判決確定前,既未排除其有票款請求權,則被告為確保其上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聲請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或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此乃正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非不法,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就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已無權利可得行使,仍無端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意圖侵害原告之財產云云,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債權而故意進行該等程序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就客觀上而言,強制執行係法律所定實現債權之正當程序,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益難認為被告係故意以欺騙法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⒌綜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難認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為之,原告單憑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經認定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係為擔保李志信與被告間於96年6月間所發生之100萬元借款債務,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據此主張被告有以提起假扣押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係藉上開假扣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292,58
4元及財產上損失7,416元,均屬無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訴外人李志信所給付之180萬元,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李志信於96年6月間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僅100萬元
,已如前述,而至清償之日止,李志信皆已依約繳納利息,惟被告竟受李志信及原告所為前開共180萬元之給付,則其顯有溢領80萬元款項之情,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80萬元等語。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應審酌是否合於上述要件。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10月9日受領李志信交付之50萬元後,於同年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將系爭柳州街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又於98年10月26日受領李志信交付之130萬元後,並於同日系爭蘭州街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且已將原告前所簽發系爭6紙本票中,除附表所示3紙本票外之其餘3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9日、98年10月26日確曾收受李志信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之50萬元、
130萬元乙情,堪信屬實。⒉然96年6月間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係存於李志信與被告之
間,而被告與李志信間,另有多筆借款債務,此經證人李志信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其於96年1月向被告借了16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分,後來又借了60萬元,月息18分,在96年間又借了80萬元,80萬元這筆有提供原告之哥哥的房子作抵押,後來在96年6月間又用原告所有蘭州街及柳州街房子借了100萬元,除96年1月到6月間有借款外,之後還有向被告借款,有幾十筆借款,總金額沒辦法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第104至105頁),而該等180萬元均為李志信所交付,是被告辯稱李志信除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務,其受領該18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堪以信採。況被告與李志信當初係為塗銷系爭蘭州街房屋之抵押權一事,而商議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而後李志信果依商議結果給付被告130萬元,自被告在收受該筆13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系爭蘭州街房地抵押權予以塗銷,亦可推知,被告在受領該筆李志信清償之金錢時,對於李志信係意欲清償抵充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等情,亦經另案99年度訴字第194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證李志信既基於為塗銷系爭蘭州街房地之抵押權而給付被告130萬元,其給付行為之原因即為兩造之合意,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縱如原告所述此180萬元為其所有,然原告亦自承,其係委由李志信代為交付,以清償李志信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則原告為塗銷系爭柳州街、蘭州街抵押權登記,自應清償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因此,原告就該部分之清償,顯然係基於物上擔保人之身分之債之本旨而提出,依照民法第309條之規定,經被告受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且此清償效力有其法律上之理由、效果,與不當得利所規定一方受有利益一方受有損害之情形並不相符,應可認定。是被告受領原告代李志信清償之款項,核屬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法律上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於法顯有未合,委不足取。
五、依上所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假扣押聲請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292,584元之慰撫金及財產上損失7,4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利息,即無所據,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6年6月4日│500,000元│98年5月5日│TH620861│├──┼──────┼─────┼──────┼────┤│2│96年6月4日│300,000元│98年5月5日│TH620860│├──┼──────┼─────┼──────┼────┤│3│96年6月4日│200,000元│98年5月5日│TH62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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