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漢森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漢森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87條第1項之罪,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其淡水友人家居住,就被告涉犯重罪,依一般人皆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利之後審判程序之順利,而有羈押必要,業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且具體交代犯案細節,並有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可佐,並無滅證、串證之可能。被告雖於案發後因一時緊張短暫前往淡水躲避,但幾經思量,對所犯過錯深感悔悟,而主動投案接受司法制裁,當無再行逃亡之理,且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原審裁定羈押,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87條第1項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87條第1項之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罪名成立,被告即須面對長期徒刑,衡諸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案發後曾因畏罪情急而至淡水友人家中躲避,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可認定被告已有逃亡事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原審據此裁定被告自101年5月17日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