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下午5時餘,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公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上揭公墓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於警詢調查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向1名綽號「哥仔」之成年人購得,警方因而查獲綽號「哥仔」之 陳明祥 並移送偵辦,而其於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1年8月3日晚間7時15分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16頁),此外,並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證其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提供綽號「哥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方依據其所提供資料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綽號「哥仔」之陳明祥而移送偵辦,經原審分別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12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11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7日屏檢榮崗101偵9017字第38612號函所附通訊監察聲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0、32、33至35、40至45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哥仔」即陳明祥之情事,是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正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其非無戒絕毒品之意念,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復說明斟酌上情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而不採。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以其目前接受美沙冬治療中,請求本案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不要判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警查獲後,始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即與該條法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8月3日下午,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公墓,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同 (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揭公墓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屏安醫院診斷書記載,被告係上開案發後才於101年8月7日始至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要件,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則被告縱使願意繼續施以美沙冬戒癮治療,仍不影響本案罪刑之認定,亦不因而得為不予科刑已明,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