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74、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遊戲機三臺、遊戲卡夾貳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於網路上陳列侵害告訴人 任天堂 公司商標權及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之遊戲機、遊戲卡夾等物,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諒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遊戲機3臺、遊戲卡夾23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74號106年度偵字第18162號被告蔡宗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明知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為世界著名之電視遊樂器及遊戲軟體供應商,曾在臺灣地區銷售多款著名之遊戲機及遊戲軟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個人使用電視遊樂器等商品,在遊戲軟體業有高知名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品。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網站購得之「FamilyComputer」遊戲機(內建遊戲軟體,下稱FC遊戲機)及「132合1」(即1卡匣內含132種遊戲軟體之意,以下同)、「酷孩400合1」、「180合1」、經典遊戲208合1」、「7合1」等任天堂FC遊戲機相容卡匣,經執行遊戲軟體程式後,會顯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而遊戲機內建及卡匣內所含之遊戲軟體,係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仍自民國105年12月下旬某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用之「jolinfans520」帳號,刊登上開遊戲機、遊戲卡匣之商品照片及「任天堂紅白電視遊戲機」等文字之交易訊息。嗣經警於106年1月12日為蒐證而以新臺幣1130元下標購得「酷孩FC電視遊戲機」1盒(含遊戲主機1台、「132合1」、「酷孩400合1」遊戲卡匣各1個),送鑑查獲。再於106年4月19日至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搜索,扣得仿任天堂FC遊戲機(內建500種遊戲軟體)2台、「132合1」遊戲卡匣6件、「180合1」遊戲卡匣3件、「經典遊戲208合1」遊戲卡匣2件、「7合1」遊戲卡匣10件。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宗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刑事告訴狀。
㈢商標查詢資料、徐宏昇律師事務所鑑定意見書、蝦皮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遊戲機共3台、遊戲卡匣共23件。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表:
1.「任天堂」(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瑪琍MARIO」(註冊審定號00000000)
3.「SUPERMARIOBROS.」(註冊審定號00000000)
4.「WRECKINGCREW」(註冊審定號00000000)
5.「MARIO」(註冊審定號00000000)
6.「DONKEYKONG」(註冊審定號00000000)
7.「ICECLIMBER」(註冊審定號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