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事件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案卷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所述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