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
原告數位通電訊科技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樑 被告甲○○○○有限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加計本金千分之二計算之懲違性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至九月間向原告詐購通訊器材共計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並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二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其中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貨款,詎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巳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