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十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席時濟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執行逾期繳費加計遲付費用,處分金額過高,甚不合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重利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復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經自訴人將之列為被告有卷附之自訴狀可按。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該法人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