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詹伯齡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金田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期限一年,即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並採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金田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一件、授權書二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各一件、授權書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零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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