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萬零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淑芬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邀被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壹仟玖佰玖拾參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息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黃淑芬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未按約定繳付本息,依契約規定,借款人黃淑芬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黃淑芬向原告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約定書之規定,系爭借款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均應視為到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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