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坤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共分二百四十期清償,第一至三十六期只付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利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檔查詢、放款帳卡、貸款轉存委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檔查詢、放款帳卡、貸款轉存委託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