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