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錢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
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