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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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欣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運輸業,未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載運垃圾至雲林縣○○鄉○○村○○○段二六一之二七及二六一之二九號私有土地上傾倒,為民眾向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檢舉,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被告人員實地稽查屬實,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告發,移由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停工、停業、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府秘法字第一三二一八四號訴願決定,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僅有罰鍰及制止其營業之處罰規定,並無停工、停業之處罰規定,被告於停工、停業之處罰,欠缺法律依據,即非適法,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古鄉民字第○三九四六號處分通知單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鍰(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原告所經營的是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除違禁物外,其他法令並無限制。而被告機關對原告為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土」之行為,亦即被告機關認為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土,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查,究竟有那一條法令禁止原告承攬載運廢土﹖又原告究竟承攬載運那些物品方屬合法﹖其法令根據為何﹖委託人(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以運輸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清除處理機構本人所有之車輛,故廢棄物處理機構委託交通運輸業運輸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可)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被告機關僅以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土之行為,而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至於違反之理由及法令上之根據為何,處分書均附諸闕如,該處分自屬違法與不當,應無疑義。尤其,限制原告承攬載運物品之內容,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原告載運廢土,基此益證原處分違法。(二)至於原告之司機依委託人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依法能否堆置廢棄物(即私有土地地主能否提供土地予他人放置廢棄物之問題),係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該問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內容,並無關係。本件原告之司機駕駛大貨車所載送廢土傾倒之地點即是委託原告載運廢土之委託者指示原告前往載運之地點(屬私人所有土地),而委託人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為本件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應無疑義。(三)原告固曾於書狀記載原告從事運輸業,係受人委託承攬運送各類物品,而原告之司機因不諳法令,茲有人委託運送垃圾,原告之司機乃接受委託予以運送等語,惟嗣後原告遍查法令,並無那一個法令限制原告接受委託載運廢棄物(委託人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被告亦未指出運輸業不得載運廢棄物之法令根據,因此,被告遽指原告違法,自有不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未在本縣(雲林縣)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而私自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至本縣○○鄉○○村○○段二六一之二七及二六一之二九號私有及國有地傾倒,經民眾報警。案經雲林縣環保局會同本所人員實施稽查屬實,此傾倒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訴願書理由二:「原告之司機因不諳法令,茲有人委託運送垃圾之行為原告之司機乃接受委託予以運送。然而前開運送垃圾之行為其情節並非重大...。」已坦承運送垃圾等證詞可稽。二、原告未經許可,私自由台中縣載運垃圾至本縣古坑鄉轄區傾倒,原告所營業是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原告稱非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之對象,惟原告所從事之垃圾清運行為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本縣環保局以「未取得清除許可而載運廢棄物至本鄉非法傾倒」即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所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罰,自非無據。三、本縣環保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會同本所人員現場採樣送省環保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但已絕非原告所稱之廢土。本所依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主文及參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環三字第九七○七函處罰鍰貳萬元折合新台幣陸萬元整,並無違法。四、綜上理由,原告之訴僅在逃避法律處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運輸業,未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載運垃圾至雲林縣○○鄉○○村○○○段二六一之二七及二六一之二九號私有土地上傾倒,為民眾向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檢舉,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被告機關人員實地稽查屬實,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告發,有工作記錄表、告發通知單附訴願機關卷可稽,且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亦坦承其司機因不諳法令,受他人委託運送垃圾,原告司機予以載運等情,則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二萬銀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稱伊從事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法令並無限制,故原告之司機接受委託「載運」廢棄物(本件所載送的是廢土)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且原告之司機駕駛大貨車所載送廢土傾倒之地點即是委託原告載運廢土之委託者指示原告載往之地點,而委託人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是否有接受委託之事實,宜就具體事實個案認定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四號函釋在案。原告係從事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並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垃圾清運業務,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其未取得清除許可證即擅自於雲林縣○○鄉○○村○○○段傾倒廢棄物,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原告認其係經營運輸業,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對象尚容有誤會。至稱其司機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業據委託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