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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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忠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最低度刑,以利被告自新之建議;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
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
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楊忠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忠長自民國105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永靖鄉○○巷○000號住所內,飲用玻璃瓶││裝米酒頭1大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子 楊昉岳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外出欲前往永靖鄉公所前之瑚璉診所看病。││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長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忠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行駛不穩,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其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