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張國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再審被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99年簡上字第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4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送達日起30日內之100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87年間向訴外人家瓏建設公司購買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5房地,所有權面積為
3.2坪,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樓層)規劃作為商場,再審被告以其係系爭樓層所設走道及消防感應偵測器等公共設備之管理權人,再審原告應分擔系爭樓層消防設備之修繕費用(下稱系爭修繕費用)為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惟諸多判決均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就系爭樓層專有部分或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事由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由再審原告等住戶負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再審被告屢以違法決議要求住戶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並對住戶提告,然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2樓及地下1樓各住戶,自出資購買房地後即因違建與坪數不足問題,迄今10多年未曾交屋、甚至沒有鑰匙可出入或使用系爭樓層,難認修繕原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系爭修繕費用非僅針對共用部分,再審被告於諸多訴請系爭樓層修繕費用訴訟(鈞院97年北簡字第3856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號判決)審理中,均自承系爭修繕費用係針對系爭樓層專有部分消防、水電及空調作修繕,再審原告業提同為系爭大廈其他住戶對於再審被告訴請同為2樓修繕費用而與原審結果相反之諸多證物、筆錄及裁判,原審顯然漏未斟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訴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報價單內容修繕包含專有部分,原審竟反認定未包含專有部分,顯有違誤,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縱認再審被告所請求之系爭修繕費用為共用部分,依法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負擔,然再審被告未由公共基金支付,僅向系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收取,顯然違法,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2268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其自出資購買房地後即因違建與坪數不足問題,迄今10多年未曾交屋、甚至沒有鑰匙可出入或使用系爭房地,難認修繕原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修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縱認系爭修繕費用為共用部分,依法
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負擔,然再審被告未由公共基金支付,僅向系爭樓層住戶收取,顯然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修繕費用,而系爭樓層消防設備屬系爭大廈之公用部分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上開決議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系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系爭樓層消防設備修繕費用,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該決議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然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仍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則系爭修繕費用之分擔,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系爭大廈98年11月14日第
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大廈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分攤系爭修繕費用,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弘旺公司報價單內容係針對專有部分之修繕,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弘旺公司報價單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程序中所提出(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6186號卷第10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內容,包含火警設備(複合式火警總機、偵煙感應器、差動感應器、定溫感應器、手動報警機及附屬設備)、廣播設備(廣播主機、喇叭等)、照明設備、水系統設備(消防、撒水、泡沫、採水幫浦、消防栓箱、撒水頭、泡沫頭、蜂鳴器、泡沫原液槽等)、滅火設備(滅火器、室內排煙設備(排煙機、風管制作安裝)等項,與主管機關對系爭大廈所為消防安檢不合格項目大抵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縱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不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不符。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修繕費用非僅針對共用部分,再
審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自承系爭修繕費用包含專有部分之修繕(案號:本院97年北簡字第385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判決、筆錄,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有說明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係屬敷設於系爭大廈建築物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有固定使用方法,並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之一部,若有部分消防設備毀損或缺漏,勢將導致系爭大廈消防設施不完備而無從發揮整體消防功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有部分消防撒水、偵測或管線設備位於系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仍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樓層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位於專有部分消防設備之使用,亦不得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因而認定系爭樓層消防設備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修繕費用應由系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第3、4、
5頁),並於判決書第7頁事實及理由第8項敘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是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無礙其認定之另案判決、筆錄逐一說明論駁,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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