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潘淑梅 被告 錢埔力 兼訴訟代理人歐 李琇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中並未明確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僅引用民法第179條之條文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據方法。然原告復於100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其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7條等規定,顯係追加起訴狀所未列之請求權基礎,但原告前開主張均係基於受被告詐騙購入成功致富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而受有損害之救濟方法,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21日受邀前去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歐公司)聽課,被告以「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來兜售名歐公司之系爭課程,號稱買1單位可上課1年,因被告獲知原告家庭成員共6人,故鼓吹原告購買10單位,共計68萬元,方可全家一同上課,並可獲得10台負離子機、3張股票及3個大陸經營權,原告遂以現金及信用卡支付68萬元。兩造遂於95年1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95年11月30日付清68萬元後,始終未能依約獲得負離子機、名歐公司股票及大陸經營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未能敘明何時可提供負離子機、股票或大陸經營權,繼於96年2月17日,原告接獲停止上課之通知因而權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向名歐公司及被告等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無法律上依據,不應持有原告給付之68萬元,應將之返還原告;再被告等詐使原告交付68萬元,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消滅時效2年期間已經過,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6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11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時,即已知悉本件請求權,迄今已逾2年,倘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已罹於時效,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另原告所給付名歐公司之款項,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同。原告於95年10月21日經訴外人 羅匡庭 介紹,至名歐公司試聽系爭課程,因原告了解若參予推動本課程之業務,或購買較多單位課程,可取優惠價格並可領取獎金,故原告分次購買系爭課程10單位,並經名歐公司贈送股票3張,原告就系爭課程之進貨成本知之甚詳,並為自己利潤而決意購買系爭課程,且亦領取業績獎金;另被告為系爭課程亦須支出工作人員工資、水電費、電話費、舉辦課程費用等,均屬名歐公司為系爭課程所支出之成本。綜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 歐李琇娟 、錢埔力係夫妻關係,分別擔任名歐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歐李琇娟、錢埔力均明知名歐公司營業項目是國際貿易,輔助食品、批發、成衣茶葉、服飾品批發,食品飲料、服飾品、成衣零售,非在提供勞務、招攬會員收取會費;該公司於民國93年、94年,營運不佳,分別虧損6,177,691元、4,840,664元,公司已經處於虧損狀態。歐李琇娟、錢埔力自95年起以名歐公司之名義,用「成功哲學課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推由錢埔力擔任講師,以訓辭鼓吹前來聽課者,並於課程中發送「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稱名歐公司轉投資之集成公司與中國大陸柏生公司合作,成功開發負離子機,只要參與會員購買公司推出之「名歐公司58,000專案」,繳交58,000元購買1單位,可獲參加1年之成功哲學課程,並取得中國大陸商機號碼1個、名歐公司之憑證1張,該憑證於2006年12月1日可換取名歐公司股票1張及負離子機問市銷售時,可領取負離子機1台」。並再陸續推出「名歐公司68,000專案」入會會費更為68,000元,「名歐公司89,000專案」,入會會費更為89,000元;會員若推銷其他新會員加入,亦可獲得介紹獎金,並依推銷多寡給予不同職位,可向名歐公司領取6,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嗣於95年12月起陸續有會員,發覺各該課程僅由錢埔力重複講解,了無新意之催眠作用,且擬向名歐公司領取股票及負離子機,因名歐公司無換發之事,原告及其他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員,認為有受騙之情事。案經訴外人吳德基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及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歐李琇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錢埔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惟經被告聲請再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
(三)原告曾檢舉名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名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項、第41條前段,以97年1月11日公處字第097002號處分書,處名歐公司罰鍰15萬元。另對於原告另檢舉「成功哲學課程」中無書籍或CD等資料、或名歐公司受理原告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及名歐公司承諾將給予負離子機以為贈品卻未給付等情事,則以97年1月11公參字第0970000375號函本件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70086408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推銷而購買系爭課程10單位暨其附屬之產品負離子機10台、名歐公司股票3張、大陸經營權3個,共給付68萬元,惟嗣後均未取得上開產品,且系爭課程亦停止上課。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之返還;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請求被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渠等所受有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是否合理有據?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合理有據?亦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向被告二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理有據?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告購入系爭課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名歐公司之帳戶並由名歐公司出具專案暫收款單,且由原告填具名歐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此有原告提出收款單、匯款單及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見,原告應係向名歐公司購入系爭課程,而被告僅分別擔任擔任名歐公司負責人及系爭課程之講師,原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合理有據?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復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本件次應審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已罹於時效時,是否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早於96年11月間即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
告訴,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倘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執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或因早已預知被告將提時效抗辯,故於起訴狀時僅載
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又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有詐欺犯行,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依據原告與名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名歐公司同意原告銷售名歐公司各項產品、銷售產品佣金則依名歐公司制度之規定,原告銷售產品時應遵守會員守則、退貨辦法則按名歐翁司經銷商退貨辦理處理等情,顯見名歐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會員購入系爭課程。另依據名歐公司之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記載,原告所註冊單數為10單時,可享有一年之課程、負離子生成器10台、名歐公司股票3張及業務獎金、大陸營業權等主動、被動收入等(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自承其購入課程後,有至名歐公司處上課,但主張名歐公司禁止上課時錄音、錄影且並未交付教材,另亦無給付負離子生成器、股票等語。然此部分應係為名歐公司是否有依據債之本旨履行其對原告等會員之義務,原告交付款項後,既已取得名歐公司10單位之課程,自難認嗣後對於系爭課程內容不甚滿意抑或名歐公司除該課程外關於負離子生成器、股票等福利並未交付,遽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得僅以刑事判決中曾認定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騙全部飽入私囊,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綜上,原告以被告2人慫恿其購買系爭課程,認定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6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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