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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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豐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一○○年度金訴字第九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豐隆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楊豐隆與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 余文智 、 林峻葦 等人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豐隆另與同案被告江勝豪、 曾育尉 、 徐靖杰 、 黃美玲 、 陳甘霖 等人共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提起公訴,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移送繫屬本院分一○○年度金訴字第九號案審理,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因尚有共犯「 小高 」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頓,迫經濟壓力下而思慮欠周,鋌而走險,犯後實感懊悔,故遭警方查獲後,便自白坦承犯罪,且於偵查中協助檢察署進行調查,以便案情早日水落石出,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待證事實皆已訊問完畢…由被告擔任證人之部分亦已調查完畢,故即使被告停止羈押,亦無耽誤訴訟程序之虞…被告雖有前科紀錄,惟從未遭到羈押或入監服刑,本案被告第一次遭到羈押,實已深感震撼,並有相當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且同案被告除 李春義 、賀崑恩二人另案執行,江勝豪板院另案審理中),皆已交保,亦無串證、逃亡或再犯之虞…被告非集團首腦,亦無現場指揮分工權限,更無任車手前往領款,僅是受人之託介紹車手進入該集團,並從中抽取介紹費用,並非如檢察官所述為集團負責人…被告妻子查知被告遭到羈押,相當傷心及失望,更不斷責罵被告…遭到羈押五個月來…妻子為了探望被告,往返臺中及板橋多達四十多次,身體及心靈疲憊不堪,被告見狀相當不忍;又被告現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目前正準備考大學…被告遭羈押無法陪伴在女兒身旁,身為一名父親竟作了女兒最壞的榜樣,被告實感愧疚…被告深知自己即將入監服刑,惟於入監服刑前,希望鈞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有短暫與家人相處、道別之機會…」(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聲請狀)、「…不曾指揮江勝豪等他們任何一個人,也不曾更沒膽量參與現場之操作。任何偽造(官印、公文、假檢識別證)文件,不曾接觸及製作。之前不曾被收押及入獄,一時財迷心竅,以為只是介紹人及轉接金錢至地下匯兌,賺些錢應該沒事,結果還是被抓,真後悔…在押北所五個多月,承蒙老婆不離不棄從 台中 -土城跑了四十幾趟。兒子之前職業軍人連長退伍,目前在中科一家上市上櫃公司擔任電機部門,女兒就讀台中國立文華高中三年級,現準備考大學,更重要讓媽媽每天為我擔心流淚,這麼美滿的家庭,就因我一時失察幾乎不成家庭,我在押期間,時時檢討,時時反省,我這把年紀為了這個家,我絕不逃亡,以後更不敢再涉及任何違法之情事。交保後,我會到兒子跟朋友在台中市○○路投資之火鍋店幫忙,我定會安份守已,靜候司法判決,準時服刑,以求填補在子女心目中之一點父親尊嚴…懇求審判長准予交保…」(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狀)、「…被告楊豐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皆坦承犯案,並協助進行調查以釐清案件事實,並供出其他本案未起訴之犯罪成員(確認『阿弟』本名為 陳俊男 ),又本案其他證人皆已訊問完畢,實無串證之虞…被告先前並無遭到羈押或入獄服刑之紀錄,此次因犯下此案遭到收押禁見,被告深感懊悔及震撼,實無再犯之虞…被告因本案遭到羈押,導致家庭成員(太太、兒子、女兒)皆受到影響,被告實感相當痛心及愧疚,被告有完整的家庭,之後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深知自己即將入監服刑,惟於入監服刑前希望鈞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有短暫與家人相處、道別之機會…檢察官起訴被告為該集團之負責人,並有現場指揮之權限,惟經鈞院審理之過程中,可知被告並非集團首腦,亦無現場指揮分工權限,更無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僅是受人之託介紹車手進入該集團,並從中抽取介紹費用,並將贓款交予其他共犯…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坦承犯案,並配合調查,又本案相關證人及待證事實皆已調查完畢;且被告經過此次羈押處分已體認到國家刑罰制裁之力量,被告深受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犯下此案而對其家人深感愧疚,希望能於入獄服刑前有與人相聚之機會…請…准予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聲請狀)、「被告女兒目前為臺中市立文華高中三年級學生,將於今年六月份畢業,將代表畢業生上台致詞,故被告希望能夠到場參與女兒之畢業典禮,被告亦早與女兒相約會到場觀禮,女兒更希冀於人生如此重要之高中畢業典能有父親之陪伴,故請求鈞院讓被告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惟若鈞院認被告逃亡之虞,則被告願意每週三、四天甚或是每天皆到被告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四平派出所報到…請鈞院准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狀)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豐隆經檢察官起訴所共同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文印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之犯罪事實,經閱覽全卷事證,核與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楊豐隆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審諸被告楊豐隆與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三人於本案中,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止,同案被告賀崑恩擔任偽造身分證件,交由開戶車手前往冒名開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及提款車手冒名提款時出示偽造證件以取信銀行承辦人員,使提領被害人匯入冒名開立帳戶內之款項得以順遂,同案被告江勝豪則負責安排、聯絡同案被告林峻葦等現場開戶車手前往冒名開戶,被告楊豐隆則擔任通知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負責接水(將詐欺所得財物依指示轉交給地下匯兌之同案被告 許貴裕 、 趙崇廷 ),遭詐騙之被害人達三十一人之多,旋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楊豐隆、同案被告江勝豪又再度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共同以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方式詐騙被害人之現金或存摺,及提領被害人所交付存摺帳戶內之款項,由同案被告江勝豪負責安排、聯絡現場車手駕駛車輛前往各被害人住居所拿取存摺、密碼或現金,被告楊豐隆則擔任通知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存摺帳戶內存款,同案被告賀崑恩亦再度應被告楊豐隆之要求偽造身分證件,供被告楊豐隆轉交予提款車手冒名提款時出示偽造證件以取信銀行承辦人員,使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得以順遂,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被害人達二十七位,足見被告楊豐隆與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等三人所涉詐欺案件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情形,可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從被告楊豐隆犯罪之性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破壞日常交易秩序及民眾對專業機構出具認證書之信賴,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危害匪淺,自有羈押之必要,仍認應予繼續羈押。至於聲請意旨稱入監服刑前能有短暫與家人相處、道別之機會及參加女兒畢業典禮等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本件被告楊豐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被告楊豐隆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