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76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告聯興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佩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請求被告就由被告負責施作原告與訴外人東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間之節能工程案,並於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與東福公司於同年月25日簽訂iEN節能服務契約,如東福司有應繳款而未繳款之情事,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東福公司自100年7月起未依iEN節能服務契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972,222元款項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222元,及自原告前聲請本院對東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東福公司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事實就證人 蔡宏彥 、 曾敬宗 、 李順源 及 徐敏華 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3-120頁)。而原告遲至102年4月29日始提出訴之追加書狀,依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之「臺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節能工程案」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主張訴外人臺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積欠原告1,204,028元款項,被告應就該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4,02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被告於本院就原起訴事實為調查後始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依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家淳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