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8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9,757元,上期未收利息195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4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稱伊已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GRE&MARY現金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紀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稱已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等語,惟查被告亦不否認尚未有協商結果之事實,故仍須待協商結果,始有分期或減免等優惠之可能,且原告亦自承日後有協商結果,將依協商結果求償等語,故在協商前,被告仍依原告請求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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