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奚嬋美56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定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2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1原判決則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有多次修正,然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應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自應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誤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