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橋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摺一本、印章、提款卡一張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後該名男子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前某日時,去電甲○○,佯稱:香港中大多媒體公司以電腦選號抽中甲○○,可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轉投資中了二千一百萬元,惟需加入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手續費、匯差、保證金、所得稅等費用,方可領取二千一百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二日及六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匯款十五萬元、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名男子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0三九三號卷第十、十一頁參照)。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張(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一頁參照)。
㈣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一張(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參照)。
㈤臺東中小企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九六)東企銀橋字第0
三九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帳卡明細影本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至一0八頁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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