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十二時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0三八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3頁),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0三八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參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並審酌被告原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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