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8間與原告亦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
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14點6
計算,如有違約,應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循環信用利
益,迄96年08月01日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572元,
及、違約金1119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
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一份、催收款通知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
卡消費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