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曾於民國93年1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醉駕車上路,罔顧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危險,及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陳宗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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