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5日17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6.9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當時該路段有堵車現象,異議人車速僅約8、9公里,並與前車保持5、6公尺之距離,因前車突然緊急煞車,異議人在後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車尾,嗣經報警處理,警員竟以若要製作車禍筆錄即需先行開立罰單為由,未明原委即逕自開立罰單,執法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小型車若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最小距離3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70公里,最小距離35公尺,若車速每小時80公里,最小距離4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90公里,最小距離45公尺,若車速每小時100公里,最小距離5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110公里,最小距離55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2月14日收受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
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年3月6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
路段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車即案外人 王美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予以掣單告發乙節,業經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6年3月21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073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3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09904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警員 洪義銘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根據雙方陳述(判斷異議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當時該路段是系統交流道會流處有回堵狀況,距離大概7、8百公尺,車流量很大,車速都很慢,在該路口車輛回堵的狀況,後方車輛本身本來就一定要保持安全適當的距離,以避免前車發生突然狀況而無法立即反應,所以在前車緊急煞車的情況下,後車的距離如果夠,應該是不會撞上去的,伊是根據這樣才開給異議人罰單,異議人當場拒收,異議人認為她距離夠了等語(見本院96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即證人洪義銘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明文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客觀數據,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駕駛人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以維行車安全,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上揭「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之規定僅係最低安全距離之標準,非可全然套用於所有之行車狀況中,而仍應依當時之車行狀況而為判斷,否則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與秩序豈非形同虛設,故異議人前揭車速僅約8、9公里,並與前車保持5、6公尺距離之供述縱然屬實,然其既於前車煞停時仍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顯見其當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無法立即反應車前狀況適時煞停,此自不因前車是否緊急煞車而得解免其責,是異議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項時依法本有告發之義務,並不因異議人有無要求製作車禍筆錄或提出告訴而有異(若未告發則有徇私縱放之嫌),是本件警方掣單告發之原因為何,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相關,至案外人王美權當時是否確有緊急煞車之情況,而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因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事項已如前述,此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