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4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獲利2216萬」更正為「獲利2261萬元」,第14至16行「先後於94年11月11日匯款12,180元、
2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54,000元、同年月18日匯款145,00
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補充為「先後於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匯款19筆共計2,587,032元,其中4筆即於94年11月11日10時59分許、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12,180元、2萬元、同年月16日9時16分許匯款54,000元、同年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145,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固辯稱所有之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之前向地下錢莊借用1萬元時,因地下錢莊表示伊無工作需要雙證件,固乃應地下錢莊之要求而將身分證及上開郵局帳戶、印章、密碼、提款卡留置在地下錢莊處,後來地下錢莊無法聯絡上,伊因未在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乃未辦理掛失云云。惟查:一般社會經濟交易活動要求行為人提供雙證件之目的,係為確定行為人身份,而要求行為人提出如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戶籍資料等文件,以供重複確認行為人身分,鮮有以提供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之方式以達「雙證件」之確認功能者,被告所辯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若果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要求被告償還本息唯恐不足,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無法聯繫之理,況被告自身於無法聯繫地下錢莊後,任令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留置在外,亦不積極辦理停用或掛失等手續,顯與社會上一般人知悉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取或為不明人士持有時,為防止該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理相違,被告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是亦無礙其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
,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
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全文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已有所變更。主刑計有「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而對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規定,均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但得減至2月未滿,拘役則為1日以上,60日(或2月)未滿,換言之,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於刑法修正前、後,雖均仍保留選科或併科1千元之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3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規定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
刑或拘役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亦無差異,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雖有2名被害人乙○○、 黃炳欽 分別匯入款項,然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縱其帳戶有多名被害人遭騙匯款,仍僅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及該帳戶內之被害金額262,360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小,惟念其尚無刑案資料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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