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明知其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所合建可分得之坐落臺北市○○街○○○巷○○弄一之一號土地上之巴黎世家C棟五樓預售房屋一間,已於同年十一月間出售與案外人 馮嗣蕙 ,其已無處分權利,猶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佯以願提供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而向告訴人詐借新臺幣二百萬元,並簽立契約書為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款項,嗣因被告借款未還,上開房屋移轉予馮嗣蕙,抵押權亦未能設定,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五條關於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意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不較為有利),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茲本案經公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同年十一月八日提起公訴,同年十二月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