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顏佳怡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誣告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933號、
95年度執助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首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誣告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4年3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執行,上開緩刑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2年3月5日至同年7月26日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判決並於94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無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5條規定之餘地,且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就本件而言,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者,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爾,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聲請,仍應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始屬適法,查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係於94年6月27日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26日前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且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早於94年2月2日即經公布,聲請人亦無從諉為不知,然聲請人竟未事先慮及上開條文修正後之適用問題,儘速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遲至95年9月22日始提出聲請(聲請人另前於95年8月17日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業經本院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於95年8月18日以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在案),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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