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00號、第3214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於「履歷表」上偽造「曾致庸」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①第2行增加「...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②第8行補充:「...職務之機會,於95年5月19日上班之際,該日14時至17時45分間某時,在前揭 萊爾富 超商內,侵占...」;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乙○○冒用「曾致庸」名義,填具履歷表交付予丙○○而徵得該超商店員工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擔任上揭「萊爾富超商」、「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之店員時,對於店內收銀機款項,自有業務上之持有保管關係,其先後擅自拿取其內現金供己花用,乃易持有為所有,其於店內任職時,亦趁機竊取告訴人丙○○之皮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業務侵占罪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及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履歷表)而獲得超商晉用機會之手段,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店內款項及竊盜,危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屬不當,素行非佳,有如前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之「履歷表」,既經被告持向萊爾富超商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曾致庸」之署押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2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刑││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較低,較為││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多│││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次行使偽造│││重其刑至2分之1。│││私文書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多│││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次業務侵占│││一重處斷。│││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