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合夥人(以下稱「高大駕訓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經高大駕訓班全體合夥人決議推選為高大駕訓班經營人,負責代收駕訓班之各種款項,經營期限至93年農曆春節(即94年2月)為止。詎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限屆滿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
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連續多次以經營人之身份,而代為收取之該駕訓班所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1981元,並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高大駕訓班及其他合夥人。經合夥人即告訴人甲○○、戊○○等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高大駕訓班,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契約書影本、高大駕訓班收支日報表影本、流水帳款簿、高大駕訓班94年
6月24日、7月13日、8月14日股東會議、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續收取高大駕訓班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公司之股權歸屬有紛爭,且無法決定之後的公司經營者,故其方代為經營並收取上開款項,且收取之款項部分用於駕訓班之支出,剩餘的款項尚待公司股權確認等官司打完之後其才要交出,其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戊○○於92年間均係高大駕訓班之合夥股東,其3人於92年11月20日訂立自當日起至94年2月止均由被告乙○○負責營收高大駕訓班學費之契約,嗣因雙方對於94年2月後由何人經營無法達成共識,故協議暫由證人丁○○自94年2月起代為營運高大駕訓班並收取學費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之證述相符,並有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惟證人丁○○代理經營高大駕訓班後,因不堪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股權爭議,遂經由告訴人戊○○之同意,由丁○○自94年4月28日起,將駕訓班之營收交予被告保管並用以支應駕訓班各項費用開銷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証述在卷,並證稱:94年4月25日那天被告與戊○○又吵架,嗣雙方於警局協調後,戊○○便於當晚在高大駕訓班寢室內當面向其表示以後高大駕訓班之款項均由被告收取,因戊○○的意思是不想讓其因公司經營權的問題而背負沉重的壓力,所以才答應由被告來收取公司的款項,其有將戊○○這段話轉達給被告知悉等語(參本院卷第48~50頁),經核與被告供承:丁○○有經過戊○○之同意,故其才敢收取上開款項等語相符(參95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被告簽認之高大駕訓班收支日報表在卷可按。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經同意由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云云(參本院卷第53頁),惟證人戊○○與被告因上開款項糾紛已經年涉訟,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8號之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兩人利益相反,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另參諸證人戊○○於94年4月至同年
7月間未阻止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亦未召開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每天下班前,被告均會向櫃檯之會計小姐收取駕訓班之費用,其沒有去阻止,也沒有在被告收取費用的這段期間召開股東會,因為其認為此階段雙方應該不會達成共識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既係聽聞丁○○轉述戊○○同意被告收取上開駕訓班之費用,且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之期間,戊○○等人亦未曾阻止被告收取費用,亦未召開股東會決定日後之經營者,顯見被告辯稱:其收取費用有經過戊○○同意等語,應屬非虛,自難僅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遽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公訴人復指稱: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之存入其母親用以償還土地貸款之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圖云云。惟查單純存入自己帳戶之舉,並不等同於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高大駕訓班並無以公司名義開戶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1頁),且公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當提領挪用之情事,是高大駕訓班於案發當時既無足供存入款項之公用帳戶,自難僅憑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母親所有之帳戶內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況被告與告訴人戊○○、甲○○間因對於持有之合夥股數有紛爭,經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戊○○、甲○○自94年7月間起經營高大駕訓班迄今,共計累積盈餘31萬餘元,期間亦未分紅予同為合夥人之被告一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
57頁),此亦足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戊○○等人雙方因合夥股權紛爭,故均各自保留其於經營期間所收款項、盈餘而未分紅予其他股東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辯稱:因高大駕訓班之股權尚有紛爭,現正進行民事訴訟,其收取之款項才沒有交出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準此,縱認被告案發至今仍拒絕交出94年4月至同年7月間於高大駕訓班所收之款項之情事,依首開規定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自94年4月28日起迄同年7月4日止經營高大駕訓班期間,雖有收取駕訓班學費,惟仍支付駕訓班部份費用開銷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証述在卷,丁○○並證稱:於94年4月至7月間,被告有支付駕訓班中關於報考費、人事費用、監理所等費用,但都是斷斷續續支付,不是全部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另證人戊○○亦證稱:那段期間被告收取了新台幣83萬餘元,其中被告有拿收取之款項支付部份駕訓班之支出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取駕訓班之費用後,仍支付部分駕訓班費用之必要開銷,以維持營運之事實,應可確認。從而,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真有侵占之不法犯意,則其何以猶會續付駕訓班營運開銷之理?況告訴人戊○○等合夥人自94年7月5日起再接續經營駕訓班後,丁○○亦將其自94年2月14日起迄同年4月25日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76,015元移交接手股東 張美玲 等情,亦據證人丁○○証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1頁),足徵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戊○○、甲○○間因合作投資經營事業所生合夥股數認定及盈餘分紅等之民事債務糾葛,自與刑事侵占罪無涉。另公訴人雖據告訴人所提之收支日報表、流水帳款簿,因認本件被告涉有侵占金額達831,981元云云。惟此部份所計算出之金額並未扣除被告所支付之開銷費用,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目前無法估算被告實際支出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故尚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侵占之犯罪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業務侵占犯行,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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