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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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
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295之1號前之劃有紅色實線路段停車,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30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臺北縣○○鎮○○路○○○號附近可供停車之處,而於同年10月31日、11月1日二天和友人前往合歡山旅遊,當伊於11月
2日返家時車輛仍停在原處,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惟嗣後卻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伊聽說在伊出遊期間自強路有進行舖設柏油工程,有否可能係因工程所需而先將伊車輛移置他處,而該處卻劃有紅線致伊為警舉發,伊自認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於98年11月1日15
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鎮○○路295之1號劃有紅色實線路段處,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請其說明該復舊工程之施工日期及是否公告、是否移動本件違規車輛等事項,該分局函覆說明如下:「本案復舊工程施工日期為98年10月27日,施工單位施工前,於地面上噴漆施工日期告知民眾;另為順利繪設標線,施工單位會以堆高機移置車輛,俟標線繪設完畢,將車輛移置原停放位置」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3月24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90009219號函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該分局本件違規事件承辦人李美燕警員,亦確認該復舊工程施工日期僅為98年10月27日
1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異議人自承其係於98年10月30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號附近,惟該復舊工程既已於98年10月27日當日完工,而於98年10月31日、11月1日並無施作道路工程,足認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繪有紅色標線處所之事實與該復舊工程並無關係,異議人辯稱因道路施工所需,施工單位將其上開自小客車移置紅線地點停放云云,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