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甲○○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4月4日結婚,嗣於95年3月24日離婚,原告後來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因原告與被告丙○○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時,是以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顯示,訴外人 林奇鋒 與被告乙○○於96年1月2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林奇鋒為乙○○之父親的機率為99.988900%,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