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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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原告長庚大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參加人於90年4月26日所申請之「用於將上皮幹細胞展開在羊膜上的方法以及所得之移植物」發明,於91年9月20日審定核准第00000000號專利,嗣因原告以參加人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8月3日以(96)智專三㈢05077字第09620427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於該決定理由中有關發明專利權人之認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有損害,依上開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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