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2月初某日,在伊居處頂樓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102I-095),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