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五、六樓「豪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豪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⑴營養資諮詢顧問業⑵運動器材批發、零售業⑶乳品、輔助食品、圖書批發業⑷飲料批發、零售業⑸服飾品批發、零售業⑹書籍、文具、食品零售業」,並不包含「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飲料店」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以「健身俱樂部」之名義,陸續在豪力公司四樓設置運動器材供人於店內運動休閒、五樓裝有淋浴設備供人運動後清潔、六樓設座提供飲料供客人點用後於店內飲用,擅自經營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及飲料店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分別為警稽核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為豪力公司負責人,且豪力公司自始之營業登記項目上並無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飲料店業務,而仍於前揭時地以設置運動器材供客人於運動休閒、設座供客人於店內點用之方式,經營收費等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登記業務範圍之犯行,辯稱:豪力公司營業登記乃委由會計師辦理,應有包含飲料店之業務,且放置運動器材是經營運動器材買賣為供客人當場試用,並非經營運動體育場館云云。經查:
㈠豪力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⑴營養資諮詢顧問業⑵
運動器材批發、零售業⑶乳品、輔助食品、圖書批發業⑷飲料批發、零售業⑸服飾品批發、零售業⑹書籍、文具、食品零售業」,並不包含「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飲料店」之業務等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並有豪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資料查詢作業卡在卷相佐,是豪力公司並無「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飲料店」業務之登記,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㈡豪力公司於四樓設置各式運動器材供人於店內運動休閒、五樓裝有淋浴設備、烤
箱供人運動後清潔、六樓設座提供飲料供客人點用後於店內飲用,採會員制消費,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分別為警稽核查獲乙節,業經被告甲○○於歷次偵審中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九頁以下、第二十五頁以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核與證人 徐玉聰曾國銘高揚凱 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一八號、同局八月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四五二八○號、同局九月一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五三八一六號、同局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三三六七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八八六一四三五六○○、八八六一六七八六○○、八八六二三六四二○○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同局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於豪力公司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餐飲目錄單及照片在卷可查。是豪力公司乃針對使用健身器材、點用飲料於店內飲用等項目為收費,並特地為使用健身器材人員添附淋浴室、更衣櫃、熱水池等清潔設備,而經營「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飲料店」業務,顯已超出一般健身器材展示之範圍。而被告甲○○辯稱係出賣運動器材供客人試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堪憑採。
㈢至營業類別細目中「食品飲料零售業」乃指食品飲料如油、鹽、味精、罐頭、餅
乾、糖果、糖、飲料、蛋類、點心、麵條、麵包、豆腐、麵粉、咖啡、山產、乾果、查類、熟食、調味料、乳製品、麵食品、醃製食品、罐頭食品、冷凍調理食品、特產、土產等零售買賣之行業,「飲料店業」則為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是「食品飲料零售業」與「飲料店業」二者分別係屬不同營業項目,其中得販賣物品之內容雖無二致,惟就現場設座之有無為差異,倘為「飲料店業」得於現場設座,供顧客於現場飲用,而「食品飲料零售業」則為買賣後攜出食用,現場並無座位之營業方式,如有從事飲料等提供顧客並設座之情形,應分別申請登記為飲料店業之業務。故被告甲○○辯稱:已登記有「飲料零售」業務,應可包含飲料店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符合,否則公司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使公司法要求公司於其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之規定失其意義(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參照),被告甲○○為豪力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不含「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飲料店」業,竟仍在公司為此項業務之經營,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繼續為之同一經營行為,該部份因與起訴部分,有單一行為之一部份,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加以審究,尚有未洽。上訴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行為之事實,然仍就是否觸法卸責矯飾;且豪力公司為警四次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又繼續犯行,至本院現場勘查,亦仍持續違法營業;再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三月八日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審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並衡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經本院向被告戶籍地、居所地、公司營業地等處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另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又以被告於豪力公司另有經營三溫暖浴室業、餐飲業等業務,惟按「三溫暖浴室業」係一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如三溫暖等),供人沐浴之行業;又「餐飲業」亦需以廚房設備提供冷、熱食品、飲料方屬,此經證人高揚凱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證述在卷。惟豪力公司雖於現場設有熱水池、蒸烤設備,然並無冷水池,且並無針對此些設備收費經營,僅係提供使用運動器材人員為清潔,且亦未提供以微波、電磁、瓦斯爐具烹煮之熱食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證人徐玉聰即現場經理結證歷歷,另經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勘驗屬實,並有該日勘驗筆錄、照片、餐飲目錄單附卷可佐。是實難認豪力公司有何經營三溫暖浴室業、餐飲業等業務至明。今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載明於犯罪事實欄為起訴、或上訴,故本院不宜併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丁蓓蓓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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