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康志誠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擔任 高雄 市路竹區A國民小學(實際名稱、地址詳卷,下稱A國小)之假日值班警衛,負責校園巡邏、學校大門進出管制等工作,而因其於值班期間,均會陪同就讀該學校之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騎乘單車、把玩手機,遂與B女具有一定互動往來關係。詎康志誠於
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A國小某校舍1樓之殘障廁所時,明知尾隨其後進入該廁所,並主動表示欲撫摸其生殖器之B女,係正值對異性不同生理表徵充滿好奇、懵懂,復個人性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其所穿著之褲子下拉而裸露出生殖器,並容許B女徒手進行撫摸,藉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B女之姑姑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察覺
B女在學校與陌生人互動情況有異,遂請B女之導師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協助觀察,經丙○○調取A國小之監視器畫面並詢問B女後,始發覺上情而依法通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B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B女之身分,本判決爰就B女以及相關可資識別其身分之家屬、學校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康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20
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20
9至21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確有進入A國小之殘障廁所並撫摸被告之生殖器等情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8至19頁;侵訴卷第177至181頁),復有證人
C女、丙○○之證述內容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4頁;侵訴卷第184至195頁、第196至204頁),以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婦幼警察隊107年6月11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770428300號函附A國小10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心理評估會談暨陪同筆錄製作服務紀錄、A國小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廁所照片、B女繪製示意圖、A國小108年4月12日函附B女學籍紀錄表、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紀錄摘要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8至15頁;偵卷彌封袋第30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7頁、第48至49頁、第60至62頁、第6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63至80頁)。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本案犯行之實際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且被告係:「抓著B女之手撫摸自己之下體」此一行為模式以遂行猥褻舉止(見侵訴卷第7頁之起訴書)。惟查:
⑴、被告、B女於案發當日,先後進入A國小某校舍1樓殘障廁
所之實際時間為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已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卷之彌封袋第48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影像畫面予被告確認,被告亦自承其容許B女撫摸其生殖器之實際時間,即為當日下午1時28分許此情無訛(見侵訴卷第214至215頁),復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B女於當日下午1時許,另有進入A國小之殘障廁所,或上述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之相關事證,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自當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⑵、又細繹卷證資料,固可見檢察官係以B女於警詢、偵查時所
證稱:當日是警衛伯伯(即被告,下同)伸出左手 拉伊 的右手,去放在他尿尿的地方上面等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至19頁),認定本案犯行之經過,應係被告主動拉住B女之手,藉以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遂行猥褻舉止。惟被告就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迭稱:伊沒有拉過B女之手,是B女自己說要摸,而且伸手過來摸等詞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反面;侵訴卷第38頁、第210頁),且經本院傳喚第一線發現案情,並與B女確認、釐清,進而通報之證人丙○○到庭後,其業證述:伊當初問B女的時候,
B女有說她在姑丈的手機看過一些性愛影片,所以對這方面有一點興趣,B女也說是她跟被告說想要摸摸看,然後主動去摸的,這方面伊記得很清楚;而且伊在B女說出是自己主動摸被告之後,也有跟B女確認過2次,因為B女說真話跟說假話,表情會有很明顯的差別,所以伊可以知道B女說的應該是真的;另以伊與B女相處之經驗,蠻多事情B女跟伊說的,都會與B女跟別人說的不一樣,但伊去求證也發現大部分B女跟伊說的,才是正確的,有可能是伊比較嚴格,會要求B女,所以B女在伊面前比較不敢造次等詞綦詳(見侵訴卷第185至187頁、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4頁),而可見B女上揭指述之情節,不僅與被告供承之犯罪過程相互歧異,業與證人丙○○證述其向B女確認之案發經過,迥然相違。故此部分在B女指述之犯罪情節,即其係遭被告拉住手而被動撫摸被告之生殖器(有被告之外力介入),明顯重於被告供承:伊僅係B女提出要求後,容許B女撫摸其生殖器(無被告外力介入)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得否遽以B女之指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非無疑。
⑶、其次,本院考量證人丙○○既係主動調取A國小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進行確認並揭發被告犯行之人,有如前載,衡情其與被告間之角色衝突,應當如被害人與被告間處於較為對立之兩面,而無虛捏證詞以配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佐以證人丙○○於案發之際,係B女在學校關係最為密切之導師,對於
B女之日常行為舉止以及言談內容之可信度,當知之甚詳,且其上揭證述:B女有向伊表示,因為想要摸摸看,然後主動去撫摸被告之生殖器等情節,不僅查無任何瑕疵或矛盾之處,證人丙○○更有就其確認之過程,如何判斷B女所述是否實在之考量依據,均證陳明確。甚且,證人丙○○證稱:
B女有說是因為觀看姑丈手機之性愛影片後,才對這方面有興趣之證詞內容,業核與正值發育期之青少年即B女,因逐漸認識男女間身體狀態之差異,而對於異性不同生理表徵確會充滿好奇、探索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丙○○既非被告之友性證人,而無虛偽證述以迎合被告說詞之必要,且證人丙○○與B女之日常生活有緊密關聯,對於B女之言行舉止有無破綻,可否判斷與事實相符等瞭解甚深,更在本案甫發生未久,即直接向B女詢問案件經過,並確認案發緣由,而將外在因素介入干擾之情形(諸如記憶之混淆、淡忘)降至最低,加以該證人處於對B女保護關懷之立場,益無明知B女所述被害歷程為遭被告外力介入,卻刻意淡化為B女主動、好奇撫摸之動機。憑此,證人丙○○上揭證述之情節,當可信確屬實在,且該等內容既核與被告供承之犯罪過程,即係B女主動要求撫摸其生殖器等內容相符,益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之自白,並非空穴來風之詞。
⑷、再者,B女在107年3月9日,因本案甫經員警傳喚並陳稱
:是警衛伯伯拉伊的手去摸尿尿的地方等內容後,證人丙○○業因查悉B女向警方所述過程與其先前親自訪談之情節有別,而再度向B女確認,並在輔導訪談紀錄載有:「107年
3月22日:得知B女到警察局調查案情,講反話。老師到警察局做筆錄時,證實此事。老師問B女為何這麼說,B女表示:因為大家都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這樣講,而且講好的,警察阿姨才會喜歡我」等語,有該訪談紀錄可參,並經本院向證人丙○○確認無訛(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0至71頁;侵訴卷第198至200頁)。另B女在本案發生以前,因與陌生人有過從甚密之情況,致證人丙○○、學校巡輔老師等人,均有特別教導B女不得隨意碰觸他人,且C女在日常教育中,更以B女如果任意碰觸別人,將會被警察「要抓去關」等詞警告、威嚇,致使B女對於任意碰觸他人此行為,深信且害怕自己將會被警察抓去關此情不疑,業有陪同B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訪談評估諮商心理師 楊思芳 ,在對B女評估訪談後,記載於心理評估會談暨陪同筆錄製作服務紀錄可查,且經本院對照卷附B女學校輔導訪談紀錄確認無誤(見偵卷彌封袋第45至4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2頁),故以上開情事相互參酌,亦可知B女在司法程序中,就本案犯行指述其係遭被告拉住其手因而被動觸摸生殖器等節,顯然無法排除有B女擔憂自身遭受責備,而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情況。準此,B女雖為本案犯罪過程實際經歷之被害人,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遭被告拉住手去撫摸生殖器等情,均證述一致,但在被告上揭供承之犯罪情節,已有證人丙○○證述可資補強,且查與卷證資料相符,復B女指述之內容,因前述日常經歷致無法排除有可能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情況下,本院當仍以被告供承且足信為真實之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3、另本院審理期間,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B女之精神狀況可否理解猥褻之定義、內涵時,B女雖就案發過程另有向鑑定人員表示:被告還有摸伊的妹妹(即下體)等詞(見侵訴卷第91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業證述:警衛伯伯有摸伊妹妹、尿尿的地方很多次等語(見侵訴卷第174至175頁)。然而,B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詢問被告是否有觸摸其身體時,即已明確答覆:沒有,經本院核閱偵查筆錄確認無誤(見偵卷第18頁反面),復遍觀偵查案卷,亦未見B女有指述被告另有撫摸其生殖器之情事;稽以B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係如何進入廁所、離開廁所等細節,乃證述:是被告背伊進去廁所的,離開的時候,是被告叫伊先出去,然後被告再往別的地方走出去等詞(見侵訴卷第177頁、第181頁),業核與其自身於警詢時指述:伊看到被告走進廁所,就跟著進廁所等語(見警卷第12頁)截然相反,更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28分4秒許,獨自進入廁所,俟同日下午1時28分36秒許,B女始尾隨其後進入廁所,且渠2人於同日下午1時29分22秒許,係共同步出廁所此情況,相互歧異(見偵卷彌封袋第48至49頁)。故B女於本院審理期間方有別於偵查階段,而額外指述被告有撫摸其生殖器此一犯罪事實,究竟實際緣由為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之其餘描述,既與先前陳述相反,更與客觀事證相違,則該等指述內容是否有受其他因素之干擾、影響?或有無記憶錯置、混淆之情事?顯均堪置疑。況且,B女此部分額外指述之內容,除未見有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外,亦與證人丙○○證述:伊有詢問B女,印象中B女是說被告沒有摸伊的身體,而且伊跟B女的特教老師都有問過,B女說法也都是一樣的等詞相悖(見侵訴卷第18
7頁、第198頁),被告更堅詞否認其除容許B女撫摸其生殖器外,尚有實施其他猥褻行為在案(見警卷第6頁)。從而,此部分自不得以被害人B女單一且有諸多疑點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容許B女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不構成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認定理由:
1、檢察官起訴本案犯行時,雖認被告係:「…明知B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為前揭猥褻行為,並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見侵訴卷第7至8頁之起訴書)。惟觀諸偵查案卷,可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應係以B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作為主要依據(見偵卷之彌封袋第33頁);然而,刑法第225條之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猥褻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始足當之。此係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而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且行為人利用此狀態與之性交、猥褻,即無合意之可言。但該條之立法理由既已明載「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則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是否確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進而可認定行為人成立本罪,自應由法院具體審認被害人是否確實缺乏性之認知以及相關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而查,被告與B女為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之際,B女雖因智能障礙、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第3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32頁),但B女於本案犯行發生以前,即因與陌生人過從甚密,而經證人丙○○、學校巡輔老師等人,教導B女不得有隨意碰觸他人之行為,已如前載,並有卷附學校輔導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2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B女於案發前是否知悉身體隱私或界線等節,業證稱:在案發之前,基本上每一天都有教B女有關身體隱私、界限之內容,而且B女都可以理解,因為講完之後都會問B女,B女也都可以回答;另外伊剛開始問B女本案之經過時,B女只跟伊說有摸被告之胸部及腹部,而且沒有講到生殖器,是伊額外追問B女才說的,這部分依照伊的判斷,應該是B女知道自己做錯事,才先故意迴避,而且B女講摸被告的胸部跟腹部時,是用正常的語氣,說到摸被告的尿尿地方時,語氣是變得小小聲的,這也代表著她有做才不敢大聲講等詞明確(見侵訴卷第189至190頁、第200至204頁);且B女於審判程序時,針對司法詢問員詢以:「你是從何時知道身體隱私部位」、「是發生本件之後教的,還是之前」等與本案情節較無利害考量之問題時,亦覆以:「老師跟姑姑有教」、「前面就有教」等詞無訛(見侵訴卷第175頁)。是以,B女於本案發生以前,既已因其自身輕度智能障礙等特殊情況,而經學校導師、巡輔老師特別教導身體隱私及應遵守之界限,且就相關情況均可正確答覆老師之提問,致可信已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復B女在本案犯罪甫經丙○○查悉、詢問之際,更有迴避丙○○之提問以避免遭受責罰之情況,則
B女並未因智能障礙、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致缺乏性之認知以及相關為同意之能力此情事,應屬灼然。且依上揭說明,本案自不得僅因B女智能障礙、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即認被告與B女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後述。
3、至本案經送請長庚醫院就B女有無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導致其性辨識、拒絕能力有所欠缺此情況進行鑑定後,雖據該院回以:「B女目前心智發展落於輕度接近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參考過去智力測驗結果,其心智發展均落於顯著低下水準,因此推估B女在案發時之心智當下,對身體權概念較為模糊,對相關性知識的理解亦缺乏」等詞,有長庚醫院108年8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0209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存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05頁),而核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相互歧異之處。惟上開長庚醫院就B女是否理解身體權之概念,以及有無具備性相關之知識為鑑定結論時,既可見鑑定人員係參考B女之智力測驗結果,據以「推估」B女對於身體權概念可能理解較為模糊等情況,則此應屬通案性依照B女之智能狀況,按醫療專業知識加以推導之結論,而非具體審酌B女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有前述經老師特別教育以及由老師特別輔導等情事後所為之判斷。再者,引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有關B女對於性行為認知之內容,業可見B女向評估者告以其何時知悉身體隱私界限時,係稱:「五年級的時候,老師說回答完才可以下課,不能摸ㄋㄟㄋㄟ,妹妹跟屁股、大腿也不行」等詞(見侵訴卷第103頁),然此亦明顯與本案發生之際即106年12月23日,其僅就讀國小四年級,且於106年5月18日起(即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就有經學校老師在輔導訪談紀錄記載:已加強B女不能隨意碰觸他人之教育等情況相違(詳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5頁之B女學籍紀錄表、第72頁之輔導訪談紀錄內容)。從而,上開鑑定結果,既因缺乏與B女日常相處之相關學校人員訪談資訊,致鑑定人員僅得依B女自身陳述及智力測驗結果等事證資料,而為通案性之推導,則此部分在B女對於身體隱私、界限等相關認知,已有具體資料可資審究,有如前載之情況下,自難遽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一併敘明之。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有未洽,有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當事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惟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紀設為特別處罰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B女就讀國小之值班警衛,更與B女有相當程度之互動往來,自應妥適照護B女,且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在B女行為產生偏差之際,給予適當之導正,卻未思於此,不知自我約束,而與B女為猥褻之行為,可見其法治觀念要屬薄弱,所為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被動容許B女觸摸其生殖器,而未有進一步碰觸B女身體部分之情節,及其行為對B女日後身心發展不無影響之情況。再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B女、C女、乙○○○親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B女家屬之宥恕,而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侵訴卷第13至14頁之調解筆錄)。復衡酌被告均未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見侵訴卷第2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代班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經濟勉持狀況,已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身體心臟裝有支架,罹有痛風,仍有年邁父母需其撫養(見侵訴卷第2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載,茲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15萬元,並於108年1月3日將賠償金額交付予C女收訖無訛,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害人暨家屬於調解筆錄中,業請求法院從輕處置,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及檢察官表示尊重被害人之意見等量刑因子(見侵訴卷第218頁);復斟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我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之動機及情節,認本案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期能使被告藉此瞭解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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