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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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許惠津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被告 柯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及申請法律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32元及自民事起訴及申請法律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過快車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東往西行駛並左轉○○陸橋往南行,亦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右髖挫傷、右鎖骨骨折、右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1,034元,且因此自106年5月27日至106年6月25日需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6萬元,又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就醫,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9,170元,復因此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
8月20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1,700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開刀、住院,復健至今仍未痊癒,右手難以如常出力,嚴重影響生活,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6,650元,是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8,349元及被告前所賠償金額2,000元,伊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461,2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32元及自民事起訴及申請法律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伊之行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綠燈,並無原告所述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上○○陸橋,而撞擊伊騎乘之車輛,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伊自無庸賠償。又原告當時拒絕伊搭載其至圖書總館之提議,亦不同意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原告報案之時已經過8小時,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另發生碰撞,或是舊傷復發,即非無疑。其次,原告於106年4月30日至警局報案時,業已同意受傷部分自行處理,並經兩造簽名其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且原告已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應無需要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脊椎骨科醫院、○○脊椎外科檢查或復健,伊亦質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情節重大至需人24小時看護,而原告應得以選擇搭乘公車就醫,其是因為覺得可以請求賠償,因此選擇搭乘高資費之計程車,另原告需提出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職位、職務、薪資及請假證明,始得向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然得以騎乘機車至4.4公里外之圖書總館,應足認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使用,且系爭機車已使用多年,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並不合理,伊拒絕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此外,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伊應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過失,因此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30日14時5分許,騎乘前述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且已至○○○路陸橋由北往南車道約相當於○○○路陸橋由南往北車道停止線延伸位置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該路口東南角沿○○○路西往東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左彎進入○○陸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被告所騎乘之車輛並未因碰撞而倒地,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57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騎乘機車並未倒地,則其車速顯然不快,否則其於高速行駛之下,遭遇碰撞並為閃煞,應不可能不致人車倒地。又原告本應按遵行車道內騎乘機車,其乃逆向左彎進入○○陸橋,則被告於沿○○○路由北往南行駛,通過○○○路東往西車道而進入西往東車道,且已至○○陸橋上時,其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並按速行駛,顯無從注意及原告將從左側出現且左彎進入○○陸橋,並即為閃煞,此自難認系爭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衡以○○○路乃為高雄市區○道,其車流量顯然大於○○○
路,並佐諸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又已沿○○○路由北往南穿越該路與○○○路口,進入○○陸橋,而原告則僅沿○○○路西向東車道由東向西通過○○○路南向北車道、北向南快車道,而左彎進入○○陸橋北向南慢車道,較諸原告主張○○○路方向應係紅燈,其始得以穿越○○○路之一半,被告乃得以穿越○○○路之全部,而進入○○陸橋,被告抗辯其行向為綠燈,即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路口於當時○○○路行向為紅燈,而○○○路行向為綠燈等語,較可採信,此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乃逆向、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路
口,左彎進入○○陸橋,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過失,足見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