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上揭規定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嗣再審聲請人就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再就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仍遭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6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復對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9、10、11、13款及第497條等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所提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9、10、11、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