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昭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昭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昭延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罪,侵害法益類型迥異,犯罪時間相隔不足1月而屬密集再犯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109年4月28日1時45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204號110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31日110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204號110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10月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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