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梁美珠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山平
黃山文 余信洲
余昶諺 黃謦霏 黃冠宏 黃美惠 原住臺東縣○○鄉○○村○○00○0號(現所在不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薇如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查報被繼承人之長女 梁美莉 之生存狀態,如尚生存,應追加為被告,並查報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如已死亡,應提出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如有繼承人,並應查報其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以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繼承人長女已先於被繼承人 黃春妹 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死亡,惟並未提出除戶謄本或相關死亡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仍登記梁美莉為公同共有人,是以,梁美莉生死不明,本院尚無從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故應予補正。2查報被告即被繼承人四女黃美惠之國外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如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查報其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黃美惠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且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未登記黃美惠為公同共有人,是以,黃美惠生死不明,本院尚無從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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