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郭憲明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洪仁杰 律師上訴人 鄭蓋聖 被上訴人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蓋聖負擔千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郭憲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判決因主文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郭憲明對本院判決不服,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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