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莊德龍
莊志強 相對人 黃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觀諸其等所提出民事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僅係抄錄原審裁定「案由欄」、「主文」及「理由欄之聲請意旨(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准予本票裁定之主張)」等記載事項,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莊德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由同居人即其妻簽收,另於同年月7日對抗告人莊志強之住所及 莊志龍 之居所(均為高雄市○○區○○路○段0巷00號)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加計10日後,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不服原審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提起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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