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亭翰
林于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
96、8550、13848、2044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亭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于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㈠交付款項時地欄「15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5分許」、附表一編號㈡交付款項時地欄「14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欄「14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7分許」、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欄「14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8分許」、附表二編號㈠提領帳戶欄應補充「新光銀行」、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提領帳戶欄應補充「同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于翔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郭○弘係民國00年
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林于翔與郭○弘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㈢㈣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亭翰為本案犯行時並不認識、且未見過郭○弘,亦與郭○弘未有接觸,是難認被告李亭翰知悉詐欺集團中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故被告李亭翰就本案犯行,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是核被告林于翔就附表一編號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核被告李亭翰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亭翰、林于翔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林憲 堂等,然被告李亭翰、林于翔、郭○弘與 蘇志紘 、「 葉哥 」、「 傑克 」、 林伯 勳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多名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李亭翰、林于翔負責提供金融卡、提款、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李亭翰、林于翔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李亭翰、林于翔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李亭翰、林于翔與共犯郭○弘與蘇志紘、「葉哥」、「傑克」、 林伯勳 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 林憲堂 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提供金融卡、提款、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憲堂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林憲堂等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提供金融卡、提款、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告訴人均為林憲堂)。另被告李亭翰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林于翔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于翔為成年人,而與少年郭○弘共同為上開犯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收取贓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交付金融卡、收取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分得之利益亦尚微,兼衡被告李亭翰、林于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被告李亭翰為高職肄業、被告林于翔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林憲堂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末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有因
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6號
第8550號第13848號第20448號被告李亭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于翔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李亭翰及少年郭○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蘇志紘、「葉哥」及「傑克」之成年人等人(渠等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亭翰另於107年11月間招募林伯勳(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林憲堂施
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女兒 林依穎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臨櫃匯款或現金存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冠福 )。再由林于翔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金額;嗣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林于翔又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付與郭○弘,由郭○弘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㈢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㈢至㈨所示之金額,隨後於107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林于翔,再輾轉將款項交付與集團上游之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㈢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 陳永福 施以
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㈢所示之金額臨櫃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志郎 )。嗣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陳永福匯款後,即指示林伯勳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㈩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㈩至所示之金額。林伯勳提領贓款後,即依上游指示於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交付與林于翔,再輾轉將款項交付與集團上游之成員。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㈣㈤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詹秋
英、 李清 浣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㈣㈤所示之金額臨櫃匯款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啓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施善祐 )。李亭翰則於107年11月6日將依「傑克」指示收取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與林伯勳。嗣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詹 秋英 、 李清浣 匯款後,即指示林伯勳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至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上游。
二、案經林憲堂、陳永福、 詹秋英 、李清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于翔於偵查中之自│1、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白│提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贓款之事實。││││2、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郭○弘提領如附表二││││㈢至㈨所示贓款及林伯││││勳提領如附表二㈩至││││所示贓款之事實。│├──┼───────────┼────────────┤│㈡│被告李亭翰於警詢及偵查│1、招募林伯勳加入其所屬│││中之自白│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2、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與林伯││││勳,並告知密碼供其提││││領上開贓之事實。│├──┼───────────┼────────────┤│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弘於│1、提領如附表二㈢至㈨之│││偵查中之證述│金融卡係由被告林于翔││││交付而取得,密碼亦由││││被告林于翔告知之事實││││。││││2、提領後將贓款交由被告││││林于翔收水之事實。│├──┼───────────┼────────────┤│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伯勳於│1、提領如附表二至之│││偵查中之證述│金融卡係由被告李亭翰││││交付而取得之事實。││││2、提領如附表二㈩至之││││贓款後,將之交由被告││││林于翔收水之事實。│├──┼───────────┼────────────┤│㈤│告訴人林憲堂於警詢中之│遭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指訴│詐騙經過之事實。│├──┼───────────┼────────────┤│㈥│告訴人陳永福於警詢中之│同上│││指訴││├──┼───────────┼────────────┤│㈦│告訴人詹秋英於警詢中之│同上│││指訴││├──┼───────────┼────────────┤│㈧│告訴人李清浣於警詢中之│同上│││指訴││├──┼───────────┼────────────┤│㈨│告訴人匯款紀錄、上開帳│全部犯罪事實。│││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郭○弘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于翔、郭○弘、林伯勳、蘇志紘及「傑克」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亭翰與林伯勳、「葉哥」及「傑克」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于翔與少年郭○弘共犯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50元,係被告林于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巷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法│交付款項時地│交付金額(││││││新臺幣)│├──┼─────┼────────┼────────┼─────┤│㈠│107年10月│盜用林憲堂之侄子│由林依穎於107年│15萬元│││17日12時30│ 朱冠璋 之通訊軟體│10月17日15時13分││││分許│LINE帳戶,與林憲│許,在高雄市新興│││││堂通話,謊稱○○○區○○○路○○○號│││││經營網拍,急需借│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款15萬元等語,致│,將現金15萬元存│││││使林憲堂陷於錯誤│入指定之新光銀行│││││,而依其指示交付│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㈡│107年10月│盜用朱冠璋之通訊│由林依穎於107年│20萬元│││18日12時許│軟體LINE帳戶,以│10月18日14時9分│││││通訊軟體LINE與林│許,在高雄市前鎮│││││憲堂通話,謊○○○區○○路○○○號華│││││與朋友網拍的錢不│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夠尚需借款20萬元│臨櫃匯款20萬元至│││││等語,致使林憲堂│指定之新光銀行帳│││││陷於錯誤,而依其│戶內。│││││指示交付款項至指││││││定帳戶。│││├──┼─────┼────────┼────────┼─────┤│㈢│107年11月│致電陳永福佯稱:│陳永福於107年11│5萬元│││2日11時許│伊係陳永福女兒,│月6日12時50分許│││││需款 孔急 云云 ,致│,在桃園市桃園區│││││陳永福陷於錯誤,│中山路835號臺灣│││││而依其指示交付款│土地銀行南桃園分│││││項至指定帳戶。│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㈣│107年11月│致電詹秋英佯稱:│詹秋英於107年11│8萬元│││5日某時│伊係詹秋英女兒之│月7日9時21分許│││││高中同學 小劉 ,有│,在新北市淡水區│││││貨款要給人家,需│中山路192號淡水│││││要借款云云,致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秋英陷於錯誤,而│櫃匯款8萬元至指│││││依其指示交付款項│定之遠東國際商業│││││至指定帳戶。│銀行帳戶。││├──┼─────┼────────┼────────┼─────┤│㈤│107年11月│致電李清浣佯稱:│李清浣於107年11│10萬元│││6日18時43│伊係李清浣姪子老│月7日13時30分許││││分許│婆,因購買股票現│,在臺中市北屯區│││││金不足,需要借錢│北屯路247號合作│││││周轉云云,致李清│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浣陷於錯誤,而依│臨櫃匯款10萬元至│││││其指示交付款項至│指定之富邦商業銀│││││指定帳戶。│行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㈠│107年10月18│臺北市○○區○○路│2萬元││││日0時7分許│49號(統一超商清湖││││││店)│││├──┼──────┼─────────┼─────┼──────┤│㈡│107年10月18│同上│1萬元││││日0時9分許││││├──┼──────┼─────────┼─────┼──────┤│㈢│107年10月19│臺北市○○區○○路│2萬元││││日0時2分許│4段62號3(全家便││││││利超商德湖店)│││├──┼──────┼─────────┼─────┼──────┤│㈣│107年10月19│同上│同上││││日0時4分許││││├──┼──────┼─────────┼─────┼──────┤│㈤│107年10月19│同上│同上││││日0時4分許││││├──┼──────┼─────────┼─────┼──────┤│㈥│107年10月19│同上│同上││││日凌晨0時5││││││分許││││├──┼──────┼─────────┼─────┼──────┤│㈦│107年10月19│同上│同上││││日凌晨0時6││││││分許││││├──┼──────┼─────────┼─────┼──────┤│㈧│107年10月19│同上│1萬元││││日凌晨0時7││││││分許││││├──┼──────┼─────────┼─────┼──────┤│㈨│107年10月19│同上│1千元││││日凌晨0時13││││││分許││││├──┼──────┼─────────┼─────┼──────┤│㈩│107年11月6│新北市○○區○○路│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日15時37分許│119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7年11月6│同上│同上│同上│││日15時38分許││││├──┼──────┼─────────┼─────┼──────┤││107年11月6│同上│1萬元│同上│││日15時39分許││││├──┼──────┼─────────┼─────┼──────┤││107年11月7│新北市○○區○○路│2萬元│遠東國際商業│││日10時38分許│4段45號(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107年11月7│同上│同上│同上│││日10時39分許││││├──┼──────┼─────────┼─────┼──────┤││107年11月7│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同上│同上│││日10時47分許│路68號( 萊爾富 超商││││││北縣中央北店)│││├──┼──────┼─────────┼─────┼──────┤││107年11月7│同上│19,000元│同上│││日10時49分許││││├──┼──────┼─────────┼─────┼──────┤││107年11月7│同上│900元│同上│││日10時50分許││││├──┼──────┼─────────┼─────┼──────┤││107年11月7│新北市○○區○○街│2萬元│台北富邦商業│││日14時16分許│76號(萊爾富超商北││銀行││││縣進安店)│││├──┼──────┼─────────┼─────┼──────┤││107年11月7│同上│同上│同上│││日14時16分許││││├──┼──────┼─────────┼─────┼──────┤││107年11月7│同上│同上│同上│││日14時17分││││├──┼──────┼─────────┼─────┼──────┤││107年11月7│同上│同上│同上│││日14時18分許││││├──┼──────┼─────────┼─────┼──────┤││107年11月7│同上│同上│同上│││日14時19分許││││└──┴──────┴─────────┴─────┴──────┘